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外,尚有裁判費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未繳,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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