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2年度,225號
HLEV,92,花簡,225,200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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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素華 
        彭怡華 
  被   告 鍾瑩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八萬元,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之真正 並不爭執,但抗辯該筆款項乃恆藝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所屬公司)與聖鎰企業社 (即被告之夫蔡柳誠)間所貸借之金錢,而恆藝公司尚積欠聖鎰企業社至少四十 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工程款未予清償,經抵銷之結果,被告自毋須再負清償系 爭借款之責等語。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為私人間之借款,而主張係恆藝公司與其夫蔡柳誠(即聖鎰企業社) 間之借貸行為。惟該匯款回條上記載之匯款人為原告(許麗香),收款人為被告 (鍾瑩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形式上觀察,已足認係原告借貸予被告金錢之 證明,被告提出之匯款備查簿、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存提款明細表及支票等 件,或係蔡柳誠匯款予恆藝公司之憑證,或係銷貨證明,或係恆藝公司支付金錢 予蔡柳誠之票據,均難以憑此認定本件係恆藝公司與蔡柳誠即聖鎰企業社間之借 款行為,且依其提出之上述事證,反足以證明恆藝公司與聖鎰企業社間之往來交 易,均係以公司間之名義為之,而從未以私人間之關係為公司資金往來之依憑, 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顯見被告抗辯稱本件雖係以 兩造之私人名義為匯款之帳戶,但實際上卻是恆藝公司與聖鎰企業社間之資金往 來等語,並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未能適切舉證(被告不否認係借款,僅爭執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 ,已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法 官 朱 光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倪 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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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