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37號
CTDM,106,審交易,33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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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文祺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塑 膠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文祺送往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囑託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對洪文祺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68.2m 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1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文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45、49頁),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 、10-12 、15-17 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酒後 駕車之初犯,且分別於100 、102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其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41毫克,已逾標 準值甚鉅之情形下,再為本件犯行,其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參酌其亦因酒後騎車而自摔肇事,而自身亦受有 傷害;暨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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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