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述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一行「七月十日」更應正為「七月一日」。 2犯罪事實第二行加記:「甲○○前受僱於余秋妹,因薪資問題與余秋妹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故意」等語。
3犯罪事實第三行加記:「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持非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等語 。
4被告坦承與余秋妹發生爭執,並拿取西瓜刀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傷害之行 為,辯稱:拿西瓜刀是為了切鳳梨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余 秋妹指訴綦詳外,並據證人林庚妹許旗麟供述詳明,復有診斷證明書、西瓜刀 照片在卷可佐,而當時被告正為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其辯稱: 當時為了切鳳梨而拿取西瓜刀,顯難令人相信。二、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