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06號
CTDM,106,審交易,20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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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郭修緣係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中 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丙00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丙00受有頭 部外傷、疑右股骨骨折及臉部挫傷併右額撕裂傷等傷害,經 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年2 月10日12時50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郭修 緣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00配偶戴00丙00之子洪00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郭修緣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 第1-4 頁、本院卷第74、78、80頁),並與案發時騎乘於被 害人丙00後方之證人金霈榕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6-10頁),復有義大醫院106 年2 月10日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後方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50 頁、偵二卷第 35頁袋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係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 駛執照之人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60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 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於上揭路口貿然左轉,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 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被害人丙00 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 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4-74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丙00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仁武 交通分隊員警蘇00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所持之前揭駕照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乙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60頁)。然查,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 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4 項 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 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 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 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除前項免再依 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同規則第52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在未依規定辦理換發新照前,不得駕駛者外,免換發新照, 其原持有之普通駕駛執照,仍屬有效,於駕駛車輛時並非無 照駕駛。本件被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特定年齡以上 之例外情形,縱其屆期未換發新照,依上開說明,仍非無照 駕駛,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丙00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陳述狀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 頁),足認其事後 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復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上揭過失犯行及已 成立調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 與被害人家屬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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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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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五人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元│
│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
│號碼312-ME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當場給付捌拾壹萬元 │
│,經聲請人共同代理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壹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
│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楠梓郵局;受款戶名│
│:戴00;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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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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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