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7號
CTDM,106,單聲沒,17,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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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
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第476號圖利媒介性交罪案,業經鈞院105年度簡字第4402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查扣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 中1700元屬應召站營利所得手,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 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 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又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 ,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 收與否之裁判,故於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增訂上揭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是依前揭立法理由,自應限於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但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 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三、被告李哲輝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扣案之現金4500元,係



被告與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行為,並經該名應召女子向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所收取 之款項,被告可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以營利,應召女子可 獲得2500元,餘款1700元則為該應召集團成員所得,業據被 告李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速偵 卷第6、7頁),並經證人潘鈺樺陳維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7至21頁)。是該扣案之現金4500元既經上開確 定判決審酌,並認定僅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則 為應召女子之犯罪所得,剩餘之1700元為該應召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據此,本案聲請沒收之1700元,非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見上開判決書第5頁),自無本件 聲請意旨所指「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換言之,檢察官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 檢察官就扣案之現金17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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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