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47號
KSDV,92,訴,447,200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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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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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政忠   住
        乙○○   住
        甲○○   住
  參 加 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領被告所發 放補償費,嗣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得受領,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經被告請求告 知訴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其參加訴訟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因向原告貸款,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第三0一、三0二、三0五、三0六等地號四筆土地,及位於同段第三0 五、三0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二四三號建築改良物 (下稱 系爭建物) ,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嗣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間 ,因位於高雄市八十七年度前鎮臨特0四─一五─四0一六號道路開闢工程 ( 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遭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拆除。原告雖為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即逕將補償費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交付參加人。
㈡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原應給付補償費,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之抵 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費上,原告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即不



因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而受影響。且參加人迄今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原告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補償費。被告雖逕向抵押人給付,此 項清償,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原告。再以如認原告已不得請求補償費,被告未通 知原告即將補償費發放與參加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公告拆遷,被告據以執行拆除並核發 拆遷補償費,其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行為乃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該行政處分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應提起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而非提起民事訴訟。
㈡按就抵觸市區道路障礙建築物之拆遷 (徵收) 補償事項而言,市區道路條例為土 地法之特別規定,市區道路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對障礙建築物所為之拆遷、補償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一併徵收,皆為學理上所稱之徵收,所不同者僅在於其程序之繁簡有異,惟兩 者對於補償標的物得否移轉或設定負擔,或其移轉、設定負擔始點之認定標準及 應如何補償等事項,應無不同。
⑴市區道路條例對已公告拆遷 (徵收)之障礙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是否得再移轉 或設定負擔,或障礙建築物設有他項權利時應如何補償,既無明文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準此, 抵觸道路修築計畫之系爭建物,性質上類似被徵收之土地,兩者均應於公告後 即不得再移轉或設定負擔,否則將有害公益,違背道路修築之目的,市區道路 條例就此雖漏未規定,顯有遺漏之處,惟法理上應予類推適用。 ⑵系爭建物因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拆遷 ,公告期間至同年八月一日屆滿,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系爭建物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始設定抵押權,應屬無效,自不得主張抵押權已移存於補償費,而請求受 領補償費。
㈢再按「建築物於期限內全部騰空配合搬遷,且未阻擾需地機關執行拆除作業者, 於拆除後按門牌每戶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獎勵金十萬元。‧‧‧逾期未配合者不 予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搬遷補償費, 其標準如下:一、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現住所設有戶籍並有連續居住之事實者 ,每戶發給十萬元。二、戶籍內符合前款條件之現住人口每人發給一萬五千元,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有關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營 業損失補助費等費用,要件各有不同。準此,縱認原告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而 參加人固受領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惟其中因建物本體遭拆除而得受領 之補償金額僅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其餘為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 及營業損失補助費等費用,就此部分均非建物本身滅失所受之損失而應得之補償



,自無抵押權物上代位性適用之餘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確曾向原告貸款,而將系爭建物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目前尚未完全清償 。嗣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間,遭被告拆除,參加人曾受領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 八千三百六十四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因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 四0六五一號公告將予以拆遷補償,公告期間至同年八月一日屆滿,惟未將上開 事項通知地政機關登記。
㈡參加人因向原告貸款,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建物提供原告設定 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參加人由被告受領拆遷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而其對原告尚 有已屆期債務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㈡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有效?㈢原告得請求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本件是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按我國現制採行二元訴訟制度,依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公法上之爭議或私法上之爭 議,而將審判權分別劃歸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行使。另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 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 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足供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 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則依上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得行 使審判權。
㈡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有效?
⑴按徵收係指國家為達公益之目的,以強制手段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而取得私有財 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徵收之概念在學理上本有爭執,而以具體 之公權力措施對特定人剝奪其土地所有權係徵收之典型。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對於徵收要件、手續等相關程序事項均 定有明文。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 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 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 得代為執行」,並無一併徵收障礙建築物之明文,而對於嚴重侵犯人民財產權 之土地徵收程序,法律既已明定其相關要件,則對於攸關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 之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亦應嚴守法定程序,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如有疑義,應採最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之解釋結果。 ⑵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 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 (司法院院字 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 。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 (例如徵收程序) 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 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 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 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準此,國家基於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具有絕對效力, 如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登記,仍 有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此時國家即不得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 ⑶再按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 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 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著有判 例。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 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金之性質,故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 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八判決意旨亦足參酌。
⑷經查:系爭建物因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將予 以拆遷補償,公告期間至同年八月一日屆滿,惟未將上開事項通知地政機關登 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設定抵押權,惟依 上開說明,國家於須經公告之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本非當然具有 絕對效力,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登記,自無權處分之人 取得所有權,國家仍不得排除第三人所取得之所有權,此係為保護交易安全, 使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不測損害,其結果亦合乎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系爭建物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予 以拆除,而該條項對於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 償事項,並無與需用土地一併徵收之明文。如與上開土地徵收之規定對照以觀 ,對於嚴重侵犯人民財產權之徵收程序,法律已明定其嚴格要件,除同須公告 外,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並應通知地政機關,且於依法完成登記 前,國家縱已取得所有權,仍須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原非當然具有絕 對效力;況依市區道路條例所為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其侵害人民 財產權之程度本不下於土地之徵收,而其有關以具體之公權力措施,對特定人 剝奪建築物所有權之要件、手續等相關程序事項,均不若土地徵收之規定明確 ,則於涉及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發生利益相衝突之情形,自同須受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亦非當然具有絕對效力,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⑸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公告將對於系爭建物予以拆遷補償,惟並未通知地 政機關登記上開事項。縱依市區道路條例並無通知登記之規定,仍不妨礙善意 第三人依法受保護之利益。準此,原告既無從由建物登記謄本查知上開事項, 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登記,始於系爭建 物設定抵押,自屬有效,被告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而原告基於抵押物上代位 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自不因嗣後系爭建物因被告實施系爭工程遭拆除而受影



響。從而,被告拆除系爭抵押建物後應給付之補償金,原告之抵押權即應移存 於該補償金上,原告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逕向補償義務人之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則有向抵押權人之原告給付之義務。倘抵押權或抵押人對 此項給付或其金額有異議或爭議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 補償金提存,然後由爭執當事人以訴訟解決之。如逕向抵押人給付,依抵押權 業經登記之公示效力以及抵押物之代位物性質為抵押權之延長而言,此項清償 ,不得對抗抵押權人之原告,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㈢原告得請求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數額為何? 依上說明,原告固得逕向補償義務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而參加人由被告受領拆遷 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惟其中因建物本體遭拆除而得受領之 補償金額僅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其餘款項為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 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等費用,就此部分均非建物本身滅失所受之損失而應得之補 償費一節,有被告所提出高雄市發放抵觸前鎮臨特0四─一五─四0一六號道路 開闢工程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補助費印領清冊附卷可參。準此,被告拆除系爭 抵押建物後,應給付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應為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原告雖主張抵押權應移存於拆遷補償之全部費用上,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就此 部分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三千六 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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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