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62號
KSDV,92,訴,362,200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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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右 一 人 乙○○   住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林玉芬律師
        郭家駿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就高雄縣環保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與被告簽訂工 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建築工程部分,該工程如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竣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正式遷入使用, 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初驗合格。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0三二七一號函通知本件工程 之設計監造單位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以門窗尺寸與合約圖說不符為由, 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辦理扣款並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鍰,惟本件工程門窗尺 寸與設計圖不符,係因設計監造單位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圖未考量現場結 構完成後之空間與門窗之設計尺寸並不相符,此亦為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坦承, 並因此函文建請被告不予原告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鍰,然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應予原告六倍之罰款 。
㈢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所規定「施工內容與合約書圖或設計內容不符」,係指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內容與合約書圖或設計內容不符而言,只有原告故意或 過失未依設計圖尺寸施工之情形下,始有「限期改善」可言,而原告係為配合現 場結構空間而施工,且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亦未論以逾期,故系 爭工程並無適用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所規定對被告處以六倍罰鍰之餘地,又工程 合約書第二十四條所規定者係爭議處理程序及方式,非原告於各項條款有疑義而 未在執行前向被告工程司(或監工人員)提請解釋時,即應適用合約第十七條之 規定處以六倍之罰鍰,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援引第十七 條規定對原告處以六倍之罰款,已悖契約文義及精神。 ㈣本件工程尾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餘萬元,被告以前揭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實強迫原告接受六倍罰款,否則即不給付全部工程尾款,造成原告資金



週轉困窘,原告迫於無奈下同意先「擱置」工程門窗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責任歸 屬爭議,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付款,故被告受領原告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之六 倍罰款,係明知原告非以清償債務之意而為給付,應適用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 定而無效,原告既係出於不得已而暫先給付,非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無給付 之義務,該給付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因該給付而受利益,原告則因該給付而受損 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即六倍罰款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 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十三條前段規定,採購之驗收 ,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 收,作成驗收紀錄,並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具據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本件工 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初驗合格,依前揭 細則之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辦理驗收,作成驗收紀錄,再於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前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惟被告於初驗合格後卻遲不依上 開程序辦理,亦未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延至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辦理驗收,再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始分 別給付工程尾款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及一千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 八十六元。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之遲延利 息共計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為此乃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二百 五十一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關於工程驗收之規定,係依驗收後發現之具體瑕疵類項得 否修補及主辦單位(「甲方」即被告)是否同意不令修補,而分別依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處理。故被告驗收時發現施工內容與合約圖說或設計內容不符時, 應予記錄,如其不符之瑕疵得修補,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屆 期未改善完成者,依逾期論;惟如其不符之瑕疵無法修補、修補顯有困難,經被 告審核後在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之前提下,經原告申請出具安全切結後 ,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被告同意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收受,並同條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辦理罰款。原告就本件工程門窗部份之施作,經被告初驗時查有未依 合約圖說施工之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情事,且該等瑕疵既屬無法修補或修 補顯有困難者,被告於初驗查有該等瑕疵後,自得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 項並同條項第一款罰則處理,並無脅迫原告應行繳納罰款否則即不予給付工程尾 款之意。
㈡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關於爭議處理之規定,原告若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 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被告工程司(或監工人員)提請解 釋,如原告對被告工程司(或監工人員)的解釋不為認同時,原告應再以書面述 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故原告於本件工程施作程序中,如認合約圖說有任何與 現場結構空間施工相左等情事,自應依該條文所定爭議程序處理之。是而,原告



主張於其施作程序中,關於合約圖說有任何與現場結構空間施工相左等情事,其 毋庸依上開條文所定爭議程序,應在執行前向被告提請解釋云云,並無理由。 ㈢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 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 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 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就工程門窗部份之施作,經被告驗收時查有與合約圖說或設計內容不符情事 ,即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合於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瑕疵,則其 就本件工程門窗部份之施作乃不合規格,被告自得依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 二項及同條項第一款罰則處理,且該罰責以客觀上核有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 二項情事為己足,毋庸另論原告就此可否歸責,所以然者,係因本件工程合約第 二十四條已明定爭議處理程序,是原告既未依前揭條文明定踐行前置程序,實質 上即屬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並同條項第 一款罰則處理,課予原告本件門窗部份罰款金額新台幣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 ,並無不當得利。至於而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高建鄭字第 ○二二三號函文,不過為慮及原告即承商配合施工進度趕工,故建請被告不予依 約處以罰款,然被告仍為最終有權決定者。
㈣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全部付清。然本案僅進行現地驗收手續,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均未備 齊。且依被告初驗紀錄,其現場抽驗情形有若干項目均與合約規定不符。被告為 體恤原告縮短初驗時程,乃促請原告陸續補足查驗、檢驗等各項資料,惟原告皆 漠視不予補足。
㈤依本件工程執行流程關於建築工程課工程(完工)結案資料彙整附表,明列有廢 棄土證明。又依本件工程投標單,亦明列有廢棄物運棄之處理報價,惟原告關於 廢棄物運棄證明,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出具切結文件與被告備查。又依系 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工程決標總價在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上者,得標廠商應在本縣設立稅籍,使用本縣統一發票辦理請款並在本縣繳納 營業稅。本件工程得標總價在上開限額以上,惟原告於本件工程辦理驗收期間, 稅籍變更為非設立於本縣,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後始再變更設籍於本縣,從 而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後始符正式驗收合格。再者,被告就本件工程 之工程保固金,亦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繳納,故本件工程係至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原告補齊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本件工程之正式驗收須涵蓋現地初驗合 格及原告齊備應具資料(含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日期,故被告於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嗣依約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尾款,並無 給付遲延受有不當得利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就高雄縣衛生環保聯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建築工程部 分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建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完工,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完



成初驗,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辦理正式驗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繳納工程保固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將工程尾款給付予 原告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工程合約書、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工建 字第0九一0一0一四五二號函及所附之初驗紀錄、高雄縣政府工程(竣工)驗 收報告表、高雄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銀行帳戶存褶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
㈡本件工程完工後,其部分門窗尺寸因有與合約圖說不符之情形,被告乃於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通知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依工程合 約書第十七條辦理扣款並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鍰事宜。惟上開門窗尺寸與合約 圖說不符之情形,係因本件工程編號W28窗戶圖說標示及原契約標單尺寸有筆誤 情形,DW25窗戶係原告為配合現場結構空間而施作;鐵捲門亦有部分尺寸係配合 現場調整或圖說尺寸標示錯誤之情形,是以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行文予被告建請不予扣款或再予六倍罰款。然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函覆原告表示依該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扣款及罰款,原告乃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知被告表示同意先擱置工程門窗尺寸與設計圖不符責任歸屬之 爭議,請求被告辦理結算與驗收事宜。被告於正式驗收後扣除上開門窗尺寸不符 之罰款金額計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後,辦理結算,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 元月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0三二七一及第00000000000號號函 、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高建鄭字第0二二三號函、華洲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91)華環字第00四號函及上開工程驗 收執告表存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上開工程門窗尺寸與合約圖說不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予以扣款 係不當得利,以及被告有延遲給付工程尾款致原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施工中未曾依兩造契約所定爭議處理程序提請被告解釋 ,即屬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完工後,因遲未補正資料及在高雄縣境設立稅籍, 致被告無法付款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㈠被告得否因本件工程門窗尺 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且未向原告反應,而對原告課以六倍罰款?以及㈡被告是否 應負延遲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二者,以下分別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被告得否因本件工程門窗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且未向原告反應,而對原告課以 六倍罰款?
⒈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原告)對本契約各項 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即被告)工程司( 或監工人員)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或監工人員)的解釋不為認同時 ,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再依該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工程 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合約有關附件,及陸續發給之各項施工 詳圖,乙方皆應切實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於 本件工程施作程序中,如認合約圖說有任何與現場結構空間相左,致無法施工之 情事,自應依上開條文所定爭議程序處理,於執行前向被告監工人員提請解釋, 並無擅自更改設計施工之權利。查原告於施工時發現上述門窗之設計圖說有與現 場結構空間不符或戶寸標示錯誤之情形,並未依上述爭議處理程序,提請被告監



工人員解釋或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即逕為施工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業 核與證人洪國雄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到庭證稱:原告僅有編號DW25 之門窗曾寫便條紙向其反應無法施工,其他部分並未曾反應,不過建築師事務所 嗣後並未向被告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 告僅有編號DW25門窗之施工曾向現場之監工人員反應,惟因監工之建築師疏未處 理,原告亦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即不依圖說逕予施工,確已違反本件工程 合約之規定。原告固主張本件合約圖說之門窗部分確屬無法施工,此不因反應與 否而有不同,惟若原告循此爭議處理程序提請監工人員或被告解釋,此無法施工 之責任即轉由被告承擔,原告未依此程序處理,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再依本件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甲方驗收時發現施工內容與合約書  圖或設計內容不符時,應予紀錄,並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依  逾期論。甲方驗收時發現乙方有未依圖說施工情形,在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 需求之前提下,經乙方申請安全切結並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時, 甲方得同意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收受,但必須再依左列罰款方式辦理:尺寸或工 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查本件工程確有門窗尺 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此處以六倍罰款,並非無 據。此核與證人鄭洲楠建築師到庭證稱:一般在驗收時被發現尺寸不符,照工程 合約是要被處以六倍罰款沒有錯等語相符。原告固主張合約第二十四條並未規定 原告未提請解釋即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處以六倍罰款云云,惟被告係以原告施工尺 寸與圖說不符,依據該合約第十七條規定處以六倍罰款,並非以原告未循該合約 第二十四條提請解釋而處以罰款,此與該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是否有罰款之明文 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誤會。
 ⒊另按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處以上開罰款四十萬五千二百 五十一元,無非係扣除該金額後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而已,原告實無給付罰款予 被告之行為,此觀原告所提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91)華環字第00 四號函謂:「基於未請領金額龐大,且對本公司資金運用流程影響甚鉅,本公司 同意『擱置』前述爭議,請貴府惠予協助辦理結算與驗收事宜」,可知原告僅係 同意暫不處理前開罰款爭議而已,並未同意接受罰款;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書立 任何同意罰款之切結,始得請領工程尾款,則原告客觀上並無給付罰款之意思表 示甚明。是以本件亦不能認被告係受領原告「給付」該罰款,自不能謂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尚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有別。至於原告於訴 訟中固主張伊客觀上有給付罰款之行為,僅無給付罰款之意思,依民法第八十六 條但書規定其給付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因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取,附 此指明。
㈡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初驗合格,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前辦理驗收,作成驗收紀錄,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前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付 款,惟遲未辦理結算驗收,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原告請求之翌日起 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按本件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規定:本工程依左列之規



定,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分次辦理估驗之九成付款,並於全部工程完工驗 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全部付清,可知原告應於本件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取 得使用執照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係規定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 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且本件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前段規定:工程 驗收: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應填具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甲方工程司 (或監工人員)認證並經初驗合格,始為正式驗收。可知本件工程之定作,因有 初驗程序,其正式驗收,應以初驗合格為前提,如初驗尚未合格,自無正式驗收 ,遑論原告尚無請求給付尾款之權利。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經被告初驗合格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再依 被告所提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一四九六七號函所 附之高雄縣政府工程初驗紀錄(驗收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示,本件工 程經被告抽驗後計有三十項缺失,其驗收綜合意見為:「以上驗收缺失,請儘速 提說明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及初驗紀錄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經初驗合格,即屬無據。原告復未證明其嗣後已經改善上述缺失,自 難認其於為上開通知時已有請求付款之權利。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 請被告請求被告辦理結算與驗收事宜,尚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認被告於收受該 函文後即應辦理正式驗收結算付款。實則,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完 成初驗復驗之程序,此有被告所提高雄縣政府工程初驗紀錄(複驗)影本一份在 卷可查,是以原告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通知,主張被告應於翌日(三 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顯不可採。
 ⒉再者,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工程之正式驗收,應由原告 填具竣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經被告工程司認證並經初驗合格始得完成,亦 即提出上開文件並經認證係原告契約上應盡義務,與初驗合格二者缺一不可。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初驗合格,即可認其契約應提出之文 件已在初驗前提出,即屬無據。而且,被告曾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工建字第0 0七六六九五號函知監造單位鄭洲楠建築師事務所,催請其提供竣工圖表、工程 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並副知原告,亦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告並未爭 執其已收受上開函文,僅以上開函文係通知監造單位,與原告無涉云云。惟上開 文件之提出本為原告契約應盡義務,已如上述,被告究係催請何人履行,均無礙 於原告未依限提出上開文件之事實,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遲延提出廢棄物運棄證明及變更稅籍等情,因原告於本件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陳,本件工程因有部分門窗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而原告未循該工 程合約所定爭議處理程序,即未依圖說逕行施工,被告依該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 ,處以六倍罰鍰即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與驗收事宜時,因其尚未完成初驗程序,自無從辦理 正式驗收,不能認被告於其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 利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其中 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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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