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替訴外人盧益發 拍得原由原告乙○○、甲○○承租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街三號之土地及建物 ,然雙方因前開不動產之點交事宜而有所嫌隙,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午某時, 被告與原告乙○○、甲○○因電表拆裝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其受有左上唇裂傷零點六公 分、左前胸挫傷併瘀腫三×一公分之傷害,原告甲○○見狀欲上前攔阻制止,被 告又承前之傷害犯意,復以手腳毆打原告甲○○,致其受有右膝四×二公分、右 膝三×二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中指挫裂傷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原告係以經 營不鏽鋼錠及不鏽鋼廢料買賣為業,此次因遭被告毆打成傷,服藥數帖,計分別 支付醫藥費用四百七十四元。而原告甲○○每日經營不鏽鋼之收入,最低亦有三 千元,但自受傷後,有十七日不能工作,共計損失五萬一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遭被告傷害 後,精神受極大刺激,痛苦萬分,一時不易恢復原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零四百七十四元,原告甲○○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四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前揭時地毆傷原告,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嫌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因之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之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 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後,於劉光雄醫院治療,各支出醫藥費用四百七十四元, 有該院門診收據二紙為證,惟依該收據上所載明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 醫藥費用各為二百元,另二百七十四元部分,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因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經核原告所支出 之醫藥費用,其中二百七十四元既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有如上述,參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各為二百元。(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甲○○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不能工作十七 日之勞動損失之情,並舉證人金永松為證,惟證人金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伊有介紹客戶予原告甲○○,伊此行業普通一日可賺三、五千元,但原告 甲○○一日之收入伊無法證明,伊無法確定原告因本件遭人毆傷而在家無法工 作之確切期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刑事 卷宗內所附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為右膝四×二公分、右膝 三×二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中指挫裂傷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傷勢應屬輕 微,尚難認原告甲○○有因遭被告毆傷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致不能工作之 情形,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損失計五萬一千元,自難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乙○○致其受有左上唇裂傷零點六公分、左 前胸挫傷併瘀腫三×一公分之傷害,致原告甲○○受有右膝四×二公分、右膝 三×二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中指挫裂傷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其不僅身體疼痛,精神亦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查原告乙○○係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之人,臺北市私立開南商工職業 學校畢業,現為大侑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春山工業有限公司之技術顧問 ,業據原告乙○○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畢業證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原告乙○○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七筆、投資二筆,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 二00七四三九一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原告甲○○係四十年十二月十日生之 人,屏東縣私立屏榮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為大侑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業 據原告甲○○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畢業證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 名下有汽車一輛,有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文可證;而被告係二十九年二月二十 六日生之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畢業,業無,業據被告提出結業證書為
證,其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四筆、汽車二輛,亦有高雄市國稅局上開函文暨 附件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因不動產點交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行為 實屬非是,又被告所為雖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惟因傷勢輕微,對原告精神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有限,暨原告甲○○受傷程度較原告乙○○受傷程度重等情 ,並審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甲○○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一萬元、一萬五千元為相當。是其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一萬零二百元(計算式: 200+ 10000=10200)。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一萬五千 二百元(計算式:200+15000=1520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萬零二百元 ,給付原告甲○○一萬五千二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