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302號
KSDV,92,訴,2302,200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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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李郭秋葉
        即郭秋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分別參加由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 合會計四會,而其並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陸續標取各會完畢,惟其自八十八年 三月間起,就其每月應繳之各會死會會金即均拒不繳納,計至各會終會之日止, 其計欠伊應繳會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四千四百元,而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每會會金一 萬元之合會乙會,詎伊於按月繳交七會之活會會金後,該會乃因被告首次開標未 通知會員,且接連得標之會員身分不明而被告復無法交待,致其他會員質疑其信 用而告停會,被告因此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伊已繳會金七萬元及各次標息一萬七千 五百元計八萬七千五百元,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復以欲攜其夫赴大陸治病為由而 向伊借款十萬元,並言明返回之後即將歷來所欠全部清償,伊信其所言乃向訴外 人吳美芳告貸而如數轉貸予被告,然被告返台後就其所欠除陸續償還二萬八千元 外,餘款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即均拒不給付,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之催告,請求其於同年七月一日退休後以其所領退休金而為 清償,然被告屆期仍不予理會,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合會各乙會並均已得 標,惟伊就此二會業均繳交死會會款完畢,而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合會 伊並未曾參加,伊列名於此應係遭人冒用,又伊所召集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 會之合會乃因軍方上級主管下令禁止同事之間跟會而協議止會,並由已死會之七 人分期償還予活會之十八人,原告於此業已取償完畢,另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參加由原告所召集之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之合會乙會, 而該會係以抽籤方式決標,標金一律四千元,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得標,惟原告於 伊應得之會款乃以缺錢借用為由而未給付,伊乃將該會轉讓予原告,原告於伊已 繳之會金四萬元自應予以返還,伊自得以此主張與所借之十萬元互為抵銷,而原



告所提之借據乃經原告自行偽填,伊就此予以否認,是原告主張伊有上開欠款自 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分別參加由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合會計四會,其並陸續 標取各會完畢,惟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就其每月應繳之各會死會會金即均拒 不繳納,而伊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每會會金一萬元之合會乙 會,詎伊於按月繳交七會之活會會金後,該會乃因故停會,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 另以欲攜其夫赴大陸治病為由而向伊借款十萬元,伊乃向訴外人吳美芳告貸而如 數轉貸予被告,後被告除陸續償還二萬八千元外,餘款即均拒不給付,伊乃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對之催告,請求其於同年七月一日退休後以其所 領退休金而為清償,然被告屆期仍不予理會等情,此有其所提互助會會單、本票 、存證信函、借據等件在卷可證,被告除否認有參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合會兩 會及欠繳編號一、三之合會死會會金外,餘則均不予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借款部分: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乃以欲攜其夫赴大陸治病為由而欲向原告借款十萬元 ,而原告為此即向同事即訴外人吳美芳借款十萬元,並與訴外人姜林秀祝攜 款持交被告點收無訛等情,此經證人吳美芳、姜林秀祝到場具結證述在卷, 而原告並持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乙紙乙節,亦有 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乙紙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與證人吳 美芳、姜林秀祝所述同期、同額之本票乙紙為憑,且被告就此亦未另辯其它 原因關係,證人吳美芳、姜林秀祝於此所述顯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原告主 張對被告存有十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自屬可採。 ⑵、原告所召集如附表所示合會之債權部分:
訴外人吳美芳與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之系爭互助會三會乃均曾為參加,而被 告所參加之各會並均已標取完畢,惟被告各會得標後乃均積欠會首即原告會 款未付,而原告所提之「借據」乙紙乃係由兩造於共同之上班地點經討論對 帳後簽字等情,此經證人吳美芳、邱文珍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該「借據」 乙紙其上乃載有「10日13200(至88年7月10日完)、20日00000 00000(至 89年12月20日完)、20日16200(至89年6月20日完)合計58800;88年3月 58800、4月58800、5月58800、6月58800、7月58800、7月加標16200、88年8 月45600、9月45600、10月45600、11月45600、12月45600、89年元月45600 、元月加標16200、2月45600、3月45600、4月45600、5月45600、6月45600 、7月29400、8月29400、9月29400、10月29400、11月29400、12月29400合 計0000000;0000000+875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等數 字,並有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簽名之字樣,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合 會會單上乃列名第五十、五一號乙節,亦有「借據」、互助會會單各乙紙附 卷可憑,另該「借據」乙紙之簽名確由被告所為,並經被告所自承,是系爭 「借據」乙紙既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親簽,而其內容經與各合會 會單及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合會之起會日期、被告標取金額、欠繳次數等



資料核對結果,其所載「10日13200(至88年7月10日完)」者應係指編號一 之合會每月應繳死會金額,「20日00000 00000(至89年12月20日完)」者 即指編號二之合會每月應繳死會金額,「20日16200(至89年6月20日完)」 依其順序則應係指編號三之合會每月應繳死會金額,而其下之各月所列金額 再與每月應繳數額及完會日期對照觀之,此即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各月應繳死 會會款之金額相符,是此「借據」乙紙依其式樣及記載內容所示,應即係兩 造會算欠款之結果,此亦核與證人吳美芳、邱文珍所述內容互為相符,證人 吳美芳、邱文珍所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被告既列名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合會之會員,且兩造於會算時並已將該會及編號一、三之合會均予計入 ,而被告於其是否業已清償編號一、三之死會會款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其並未參加編號二之合會,且編號一、三合會之死會會款均已給 付完畢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會乃積欠有一百萬四千四百元 之死會會款未繳等語自為可採。
⑶、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止會債權部分:
本件被告所召集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會之合會,嗣乃因會員質疑會單上 之會員真偽而被告無法交待,會員因覺該會有問題而告止會,止會後除其中 之「吳丁妮」應繳死會會款由訴外人李國珠收取再分予訴外人鄭美珍、徐瑞 韓外,其餘乃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各會員,並非由活會會員自己去 向死會會員收取,而被告並業已給付訴外人卲祥六期會金等情,此經證人李 國珠、卲祥之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該會自起會後乃經訴外人張智英、吳正 揚、許雅禎、吳丁妮許秋美、黃怡君各以四千元、三千二百元、一千二百 元、一千九百元、二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標取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合會會 單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召集之該會於止會後既除訴外人「吳丁妮」所應 繳之死會會款由訴外人李國珠予以收取外,餘即由被告自行向各死會會員收 取應繳會款後再由其分期給付予包括訴外人卲祥在內之活會會員,此即與被 告所辯之由已死會之七人分期償還予活會之十八人者不符,且與民法債編修 正前之互助會所採行之慣例相違,況依上述之會算「借據」中並已載明「 0000000+87500=0000000」之語,而該「87500」者即與該會本金及會息總 計之數額相符,如該筆應由會首負責之金額業已協議由死會會員自行償還予 各活會會員,則兩造於會算時自當不會將此計入,被告所辯該會止會後乃由 各死會會員分期償還予其他活會會員云云自與事實相左而無足採。今該會應 償會金既應由被告分期付予屬活會會員之原告,且原告並已否認其業已收受 該會應還會金,而被告於其是否業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對之乃有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會金債權自屬有據。 ⑷、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本件被告固以其原參加原告所召集之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會之合會乙會, 而其於同年七月得標後因原告借用會款而將該會轉讓予原告,其自得以已繳 之會金四萬元與所欠原告債務互為抵銷云云,並舉合會會單乙紙為據,惟此 之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就其所參加之如附表所示三個合會之應繳死會會款即均拒不給付,是縱其列



名於該合會之會單之中,惟其就此是否曾為繳納會款實非無疑,而被告於其 業已繳納四期會款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對原告乃有四萬元之會 金債權而得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乃積欠原告十萬元借款、一百萬四千四百元應繳死會會款、 八萬七千五百元止會應返還本息計為一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扣除其先前償還之 二萬八千元後,被告計欠原告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何 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被告就上開金額自須如數償還,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償還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起會日 終會日 會金 標制 會數 被告會數 標月及金額 欠繳次數一、 85.02.10 88.07.00 00000 外標 42 1 85.00--0000 00、 85.10.20 89.12.20 同上 同上 51 2 85.00--0000 00 00.00--0000
0、 84.05.20 89.06.20 同上 同上 71 1 86.00--00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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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