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二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
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L—六
六O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待至該路與海功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
左轉後冒然在海功路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YYQ
—八二一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乙○○,亦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
戊○○○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外傷及左踝部挫傷併淤傷等傷害。原告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下同
)合計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九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十七萬一千元、牙齒修
復費用四萬元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原告乙○○
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五百五十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原告於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減縮慰撫金數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七
元、給付原告乙○○二萬零五百五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但原告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
相抵,不爭執原告戊○○○每月薪資一萬九千元,但僅同意給付九十一年二月十
六日至三月一日半個月之工作損失,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五千元,不爭執
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同意給付原告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
前有收據部分之醫療費用,因原告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一日因腎
結石住院治療,其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
戊○○○所提出關於牙齒脫落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亦不同意
給付牙齒修復費用四萬元,況原告戊○○○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再次與他人發生
車禍,因而住院治療四天,是其主張左胸挫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及牙齒脫落等傷
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另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均應扣除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待至該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左轉後冒然在海功路上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適原告戊○○○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後搭載原告乙○○,亦沿該路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戊○○○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外傷及左踝部挫傷併淤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楊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三
幀附於刑事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
字第八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九十一年度
交易字第五三八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
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於注意致車禍發生,造成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二
十七元,並提出楊內兒科診所、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之日期以觀,最後一次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是原告戊○○○自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
用是否均有必要,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本院向原告戊○○○發生車禍當時就
診之顏威裕醫院函查結果,認為依其傷勢判斷大約需四至六週可痊癒,有該
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顏威字第九二0七二五號函可稽,又原告戊○○○
因左輸尿管結石並腎水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接受腎臟、輸尿管結石手
術,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手術同意書及麻醉術同意書
各一份可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戊○○○於
車禍發生當天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摔傷」等傷害,參酌國軍左營
醫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醫和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二號函覆本院稱
:「病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交通意外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及
治療後,診斷為左腰脅及右手腕鈍傷,四肢多處擦傷。門診追蹤治療僅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一次。X光片報告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形成,無急性創
傷性骨折。」等語,綜合上情判斷,依原告戊○○○之傷勢判斷,通常至多
僅需六週即可復原而無繼續看診之必要,至其嗣因腎臟、輸尿管結石入院手
術治療,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前支出者,堪認為有必要,惟被告既同意給付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又證明書費用雖非屬醫療費用,但既係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賠償。是
原告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五百五
十元(楊內兒科診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一百十元及一百二十元(國軍
左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一百六十元(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五日於顏威裕醫院之就診醫療費用三百四十元,以
上合計一千二百八十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收據或無記載日期,或
無支出必要,或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准許,又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所支出之顏威裕醫院急診費二百元應予扣除云云,惟並未提出收據以
實其說,無足採取,至被告另主張扣除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
日所支出之國軍左營醫院急診費六百二十元、歐慈德內科急診費三百元及長
庚醫院急診費五百九十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四紙為證,然原告戊○○○並未
重複請求前開費用,自無扣除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一千二
百八十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牙齒修復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脫落,須支出修復
費用四萬元云云,固提出王文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至七月十七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達四個半月之久,其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即非無疑,經本院向原告戊○○○發生車禍後就診之國軍左營醫院及顏
威裕醫院函詢之結果,均無法證明其當天有牙齒脫落情形,有國軍左營醫院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醫和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二號函及顏威裕醫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顏威字第九二0七二五號函各一份可佐,又本院復向原
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就診之長庚醫院函詢前開問題,該院函
覆稱:「病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腹痛至本院急診,當時並無主訴有
口腔問題,故未知當時是否有因外力致齒冠脫落情形。」,亦有該院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三三0八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一份可
稽,綜合上情以觀,倘原告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脫落,為何遲至
四個半月之後始就醫?顯與常情不符,且不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
以上各家醫院之回函暨病歷資料所示,均難以證明原告戊○○○牙齒脫落之
情形係本件車禍所致。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修復費用四萬
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九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收
入為一萬九千元,損害合計十七萬一千元云云,固提出服務證明書、付款證
明、證明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及承攬契約二份為證,惟僅能證明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每月收入為一萬九千元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尚無法證明其無法工作期間須長達九個月,本院乃依職權向全方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及虎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踞公司)函詢原告戊○○○任職期間為何,經全方衛公
司函覆稱:「一、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與本公司簽訂承攬社區清
潔維護工作,承攬期間每月一萬九千元,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約一年三
月。二、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因車禍致無法繼續執行合約內容,
於同日雙方同意解除承攬合約。」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二)全字第0二四號函可參;又虎踞公司則函覆稱:「戊○○○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至十月九日於本公司服務,任清潔員一職(任職初期均由兒子、
媳婦代班),其離職係自願,另有他就。」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九二)虎管字第0七0二號函可查,是原告戊○○○自九十一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造成收入減少乙節,應
堪認定,且被告亦不爭執,雖依上開虎踞公司之回函謂原告戊○○○任職初
期由其兒子、媳婦代班,但代班期間其收入既未減少,即不能謂有何損害可
言,然被告既同意賠償半個月之工作損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半個月之工作損失計九千五百元
(計算式:19000/2=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原告戊○○
○於四十年十月三十日出生,現年約五十餘歲,不識字,職業為清潔工,名
下無財產;被告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出生,現年約五十餘歲,名下無財產
,此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資五字
第九二一0一九0六號函暨所附財產歸戶資料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二十五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承上,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八十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九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為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
(二)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五百五十元,並提
出楊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外傷及左踝部挫傷
併淤傷等傷害,有如前述,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正當。又原
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出生,現年十歲,就讀國小,名下無財產,有
前開財產歸戶資料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⒊承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五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
,合計為二萬零五百五十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係轉彎車未讓原告戊○○○直行之機車
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戊○○○並無肇事原因等情,固為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是
認,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高
市鑑字第九一○七○五五號會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九一)高市覆字第九九一號函附卷可參,惟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兩車撞擊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止於翠華路北向南(即
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靠人行道上,原告戊○○○之機車則停止於該車道之斑馬線
上,刮地痕在被告車頭前方約為0‧二公尺長及翠華路分隔島(即該交岔路口之
中心處)至撞擊點(即上開刮地痕之起點)約十四公尺(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上繪有十四格,每一格代表一公尺)、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之停止線距撞擊點約
有十二公尺(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繪有十二格),是比較該交岔路口中心處
與撞擊點之距離與翠華路北向南車道停止線至撞擊點之距離後,堪認原告戊○○
○亦有疏未注意讓被告已轉彎至左側斑馬線之轉彎車先行,加以原告戊○○○亦
不爭執其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故其於行經上述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情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
十,原告乙○○乘坐原告戊○○○所騎乘之機車,自應承擔原告戊○○○之過失
責任,故依前開說明,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又被告辯稱其已支付
原告戊○○○之紅包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戊○○○所不爭執,核
其性質與慰撫金相同,自得予以扣除,至被告因贈與原告戊○○○雞精、午餐費
、水果及機車修理費所支出之費用,或屬禮儀上餽贈,或係財產上損害賠償,均
與慰撫金之性質不同,不得主張扣除。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減
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計算式為:110780×(1-30﹪)-1200=76346元)
,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減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20550×(1
-30﹪)=143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七萬六千三
百四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無此必要,然被告之請
求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 法官 林玉心
~B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