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蔣為志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自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 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 一百零四萬元,並約定利率為月息二分一 (即年息百分之 二十五點二) ,被告二人並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屆期未清償,利 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被告為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稱山合作經銷英語教 材光碟事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合約中承認上開債務,惟迄仍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 零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不足證明兩造 存在借款關係。又被告丙○○固在授權經銷英語教材光碟合約上簽名,惟係受脅 迫所致,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此外,兩造間既無借款關係,自不得依 原告所主張,以被告甲○○在支票背面之計算內容而推算兩造間所約定之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點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訴外人許稱山與被告丙○○所訂定之授權經銷英語教材光碟合約上有關被 告丙○○之簽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㈡原告得請求利息之數額?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再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再以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票面之簽發及交付,證明 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 八二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六一號裁判意旨足資參酌。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迄今尚有一百零四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署之授權經銷英語教材光碟合 約為證,其上載明「乙方 (按指原告及訴外人許稱山)同意甲方 (按指被告丙 ○○ )可以提早還清八五年度與甲○○共同借款的債務,並還甲方夫妻兩人共 同簽發的支票或本票共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一節,已生被告丙○○ 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借款債務之效果,被告丙○○雖以受脅迫始簽署為抗辯,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準此,原告主張扣除已清償之四十七萬五千九 百七十元外,被告丙○○尚有一百零四萬元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即足採 信。
⒋再以上開合約書僅由被告丙○○簽署,並未經被告甲○○簽名,則縱其上記載 有「八十五年度與甲○○共同借款的債務」等語,僅係被告丙○○個人所為承 認債務之行為,尚無從認有拘束被告甲○○之效力。而原告另所提出被告甲○ ○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依上開說明,均屬無因證券,而因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不能僅以票面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仍應由貸 與人之原告就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與被告甲○○間確存在金錢借 貸關係之事實,除上開主張外,尚無法舉證,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
㈡原告得請求利息之數額?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何之爭點,原 告雖提出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之計算內容,以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 率為月息二分一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五點二,惟被告甲○○與原告間尚不存在金錢 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上開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之憑證,自不得執以認定原告與 被告丙○○間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點二,原告上開主 張,即不足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借款當時所約定之利率,則依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之規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零四萬元,及自承認系 爭債務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