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眷舍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四0六號房屋遷出,被告甲○○○、丙○○應將該房屋交還原告。被告丙○○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機關,且有固定之編制,並獨立之官防,此有原告之編組裝備表、 官防印模在卷足稽,依上開法條,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一地號土地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自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由陸軍向該公司借用,並 交由原告興建木造平房八間,配住予所屬有眷無舍軍官居住,其中門牌號碼高雄 市新興區○○○路四0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配住予訴外人高煜輝。嗣 高煜輝過世,被告甲○○○為其配偶,繼受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上開眷舍 須供自用,不得作為營利使用或出租予他人,詎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丙○○,丙○○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將該屋供作營業使用,另緊鄰該屋之同 路段四一六號及四一八號、四一二號房屋,於上述五年期間,亦分別經訴外人譚
建生、王蓉蓉供作營業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間查獲,而補徵上 述五年之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該地價 稅由台糖公司先行墊繳後,要求軍方歸墊。甲○○○擅將該屋出租予他人,致原 告受有遭台糖公司追償地價稅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述四戶眷舍之基地面 積均為二十七.五坪,各相等同,故甲○○○應依系爭房屋基地占全數課稅面積 之比例即四分之一,分攤賠償上開損害,即其應賠償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九 元,又甲○○○及譚建生、王蓉蓉與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達成協議,由甲 ○○○、王蓉蓉就上開地價稅各負擔四分之一,譚建生負擔四分之二,據上,爰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協議,請求甲○○○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 十九元。次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丙○○ ,促丙○○搬離系爭房屋,甲○○○進住使用,惟丙○○並未搬離,依國軍在台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該屋即應由原告收回,且甲○○○之原 眷戶身分亦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距樺字第0九一000 二六四0號核令註銷,原告已對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以本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對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又丙○○未經原告同意住用系爭 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爰分別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與甲○○○共同將該屋交還原告。再者 ,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屋而受有損害,丙○○亦因而獲 得利益,而甲○○○出租該屋予丙○○之租金為每月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先位主張,請求高、劉二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備位主張,請求其二人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與被告甲○○○共同將該屋交還原告。 ⑵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二萬元(先位聲明);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備位聲明)。⑶甲○○○應給付 原告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時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惟辯稱:現尚無處搬遷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則以:伊固有出租系爭房屋予丙○○,惟於租約中已言明不得在該 屋內經商及私自轉租,故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伊之出租行為與 上開地價稅之課徵間,亦無因果關係;又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兩造協議時,原告曾 允諾如伊被解除眷舍列管資格,將來對積欠稅款即可不用付,今伊之眷戶身分已 被註銷,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上述地價稅;伊被取消配住資格前,對系爭房 屋仍屬有權占有,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自八十六年後,伊即無出租系爭房屋 予他人,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八一地號土地係台糖公司所有,於四十九年四月一 日起借予軍方使用,並由軍方交予原告興建上述八戶眷舍。(二)系爭房屋原配住予被告甲○○○之夫高煜輝,高煜輝過世後,由甲○○○繼受 該使用借貸關係。
(三)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後,高 、吳二人間即未再簽訂租約,丙○○亦未繳付租金予甲○○○。(四)甲○○○之眷戶身分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距樺字第0 九一000二六四0號核令註銷。
(五)系爭房屋現由丙○○無權占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甲○○○就原告受支付上開補徵地價稅之損害, 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負擔上開補徵地價稅與甲○○○之出租行為間,有無因果 關係存在?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無允諾如甲○○○ 之眷戶身分被註銷,即毋庸繳納上開地價稅?(二)甲○○○於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三)丙○○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茲析敘本院之判 斷如后:
(一)甲○○○就原告受支付上開補徵地價稅之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負擔上 開補徵地價稅與甲○○○之出租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甲○○○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無允諾如甲○○○之眷戶身分被註銷,即毋 庸繳納上開地價稅?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經查,系爭房屋於 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係由甲○○○出租予丙○○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甲○○○明知系爭房屋係供作眷舍,而擅將該屋出租予丙○○,任由丙○ ○將該屋供作商業使用,經台糖公司函告原告,並勘察屬實後,原告即於八十 年間發函通知甲○○○改善,此有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八0)萌判字第 一一0七號函可按,爾後原告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派員邀集各違規住戶協 商,規勸其等務必依法使用眷舍,後經多次實地勘察,發現違規改善效果不彰 ,復先後以存證信函及公文函告違規眷戶限期改善出租營商之行為,亦有原告 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五)宗勉字第二三一四號函可稽,準此,足認甲○○ ○就其出租系爭房屋,供丙○○作營業用,使系爭土地坐落之基地違反原使用 目的,將致台糖公司、原告負擔稅賦上之不利益,係有所認識、預見,而屢經 原告勸導,猶長期租用予丙○○,任令該違反土地原使用目的之情況存在,依 上開說明,即有故意存在。甲○○○雖辯稱:其已於租約內言明不得於該屋內 經商或轉租,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租約(原證八),其簽訂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已係
上述五年之末端,尚難認先前高、劉二人即有上述約定,至甲○○○雖於八十 五年九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向丙○○表示不得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用,此有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一件(被證一)在卷可按,惟該時點亦係於上述五年之末,且 甲○○○於該信函寄發之前、之後,均無禁止丙○○營利之積極作為,或基於 出租人地位收回該屋,尚難認原告受損之結果係違反其本意。是足認甲○○○ 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2.次查,系爭房屋及同路段四一二號、四一六號、四一八號房屋於該期間係供營 業使用,因而不符免徵規定,而需恢復課徵地價稅,實際課稅面積為三五二. 五平方公尺,總計該五年度之地價稅為四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經台 糖公司墊付後,請求原告歸墊等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八十六年 一月四日高市稽新財字第二八四二八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 (八七)高市稽財字第0六五九八八號函、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高資字第八七六三五0一0四四號函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高資字 第九0六三五0一00六號函可按。而甲○○○如未違反使用借貸目的、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丙○○,丙○○即無從利用該屋營業,則該屋坐落之基地即不致 不符免徵之規定,而遭課徵地價稅,是以,甲○○○出租系爭房屋予丙○○之 行為,與原告受有支付上開補徵地價稅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甲○○ ○即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辯稱出租行為與原告受有支出補 徵地價稅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顯無可取。
3.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與上述其他三戶眷舍坐落之基地面積均約二七 .五坪,有散戶分佈地區名冊一紙在卷可按,且與上述函件所述實際課稅面積 共計三五二.五平方公尺相當,並為被告所不爭。再者,原告與甲○○○、訴 外人王蓉蓉、許錦秀(代表四一六號出席)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就上開地價稅 款召集之協調會中,原告及三方眷戶達成由甲○○○、王蓉蓉各負擔四分之一 地價稅,由譚建生負擔四分之二地價稅之共識,亦有該次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 ,並據證人即在場之總部眷服處承辦人載俊良、前原告所屬監察官李國良到庭 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王蓉蓉嗣於九十一年間 已依該協議之比例繳清地價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據上,足認原告主張甲 ○○○應依系爭房屋占實際課稅面積之比例即四分之一,賠償其所受補繳地價 稅之損害,即甲○○○應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4,124,597x1/4= 1, 031,149,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允當。 4.至甲○○○辯稱:原告有允諾如伊之眷戶身分被註銷,即毋庸繳納上開地價稅 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與上述三方眷戶之協調會紀錄為證, 惟為原告否認有為上開允諾,而核閱該會議紀錄,其會議結論第一項略謂如違 規眷戶堅持不賠償上述補徵地價稅,依法將解除列管,違規眷戶即無法享受「 行仁新村」輔助購宅權益等情,而第二項下記載:「違規眷戶如被解除列管, 將來對積欠稅款可以不用付,如強行佔住,軍方將以訴訟途徑,訴請違規眷戶 遷離,今天稅捐稽徵處人員說明很清楚,而且有查證資料,俟補課徵稅金額確 定後,由違規眷戶負責繳納」等詞,以該項後段明確記載待稅額確定後由違規 眷戶負責繳納等情,足徵該項前段所謂「違規眷戶如被解除列管,將來對積欠
稅款可以不用付」,係指對於解除後發生之稅款,違規眷戶毋庸負擔,而非就 已發生之上開補徵地價稅可予免除。況且,參諸會議結論第三項所載:「行仁 新村基地發包前,總部將以專案呈報國防部,建議爭取同意對房子無意願之違 規眷戶取百分之八十地價補助款在撥發前先行扣除,有關積欠『補課徵稅款』 繳交台糖公司;對房子有意願之違規眷戶在基地發包前同時務必將積欠『補課 徵稅款』還清繳交台糖公司... 」,亦即,無論違規眷戶有無保留列管資格、 受購宅輔助之意願,均需賠償上開補徵地價稅,僅有意願者賠付地價稅之時期 有明確底限,而無意願者,原告願代為向國防部分爭取預先發給百分之八十之 地價補助款,供為賠償上述地價稅之用而已,是益見無論甲○○○列管資格有 無被解除,對其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均不生無影響。參以,原告倘已允諾有條 件免除甲○○○上開債務,何需於該次協調會後,再召開前述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協調會,且甲○○○如已獲取前述允諾,又豈可能於該次協調會中同意與其 餘二眷戶依比例繳交上開地價稅。據上,足認甲○○○本段所辯,亦不足取。(二)甲○○○於眷戶身分被註銷後,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1.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 為限。某甲之被繼承人既於生前向某乙租用房屋,則其占用房屋顯係基於租賃 關係,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 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 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配住予甲○○○之配偶高煜輝,俟高煜 輝死亡後,由甲○○○繼受該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借用 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 出租、頂讓者。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 以上者,此為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明 定,甲○○○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供為眷舍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丙○○至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迄今亦未進住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辦法,原告 自得將系爭房屋收回。而原告謂其前已對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 ,惟未舉證證明,無從採認,惟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表示,經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 足認其與甲○○○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上開日期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甲○○○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至甲○○○辯稱:伊一再於協調會中,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軍方將丙○○驅離 ,即係以對丙○○之返還請求權讓予軍方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 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系爭房屋自伊請求時起,即非屬伊所占有等語,固據 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原告回覆其之函文(被證三)及其寄發予丙○○之存證 信函(被證八)為證,惟觀之上開信函內容,至多說明甲○○○因丙○○拒不 搬遷而請求原告輔導及協助,尚難認其已讓與返還請求權予原告,是其仍為系
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其前揭所辯,顯無足取。又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並未返還該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揆諸本段首開說明,其所 為僅係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責任,尚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甲○○○於使 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係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可採。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查,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後,未再與丙 ○○訂立租約,亦未收取租金,系爭房屋迄今均由丙○○占有中,亦如前述, 準此,甲○○○並未就該屋為使用、收益,自無受利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甲 ○○○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未返系爭房屋,係構成不當得利,亦無可取。(三)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之損害額如何計算 ?
經查,丙○○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 該屋,侵害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自屬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等語,惟系爭房屋係國軍眷舍, 供為配予校級以上軍官居住,並無收取租金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屋性質上即與通常房屋 得供出租、收取租金之情況不同,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屋之租金額度相當 。而原告因丙○○占用該屋,未能配予校級以上軍官居住,致每月需支出房屋 津貼予未獲配住眷舍之軍官,少校以下每月為六百元,中校以上每月為七百元 ,系爭房屋如經收回,應係配住予中校級以上軍官各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 同上筆錄),而依上開散戶分佈地區名冊(原證三)所載,上開八戶眷舍中有 七戶係配住予中校以上軍官,亦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職是,應認原告因丙 ○○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以每月七百元核計,始屬允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繼受高煜輝之使用借貸關係後,違反借用目的,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丙○○,任由丙○○供作營業用,致其受有支付補徵地價稅之損 害,甲○○○並曾同意依系爭房屋基地占全部課稅面積之比例賠付原告,又其已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房屋現由丙○○占用,甲○○○、丙○○迄未將該屋 返還等情,堪信為真。甲○○○辯稱原告曾允諾如伊之眷舍列管資格被取消,即 毋庸賠償上開地價稅等語,要無可採。至甲○○○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迄未 返還系爭房屋,僅係不履行契約終止後之債務,尚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 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分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劉、高 二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元,亦係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丙○○ 逾此數額按月給付之請求,及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甲○○○所為 按月給付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先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
丙○○按月給付部分之請求,已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前述准許部分,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前述駁回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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