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陸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 元而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七紙以為清償,詎該諸支票於屆期向 付款人各為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 效,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以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三、四之支票係其授權訴外人林玟瑛所簽發而對其本人發生效力,據 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部 分之支票金額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四紙乃均係被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洪葵如利用在伊所營公 司上班之機會,擅持伊所有非支票印鑑,自行於其自保管伊所有支票簿之前妻即 訴外人林玟瑛處所取得未經授權填載之空白支票用印所簽發,並由其無償轉讓予 被上訴人而由其持有,而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所指借款之各筆 匯款,乃係訴外人洪葵如先前向公司借款而陸續償還之款項,或係其用以償還借 款而代付伊分期購車之車款而均非借款,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伊自得以與其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予以 對抗,或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四紙支票之票款自為無據, 詎原審竟以訴外人林玟瑛乃經伊之授權而得簽發系爭支票,且其發票行為並直接 對伊本人發生效力,伊並不得以無金錢借貸關係作為抗辯不給付票款之理由而逕 予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不利於 伊之部分廢棄,其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蓋有上訴人所有印文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四 紙及蓋有由上訴人所營之「豪冠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與上訴人印文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五至七之支票三紙,而該諸支票除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支票未予提示 外,餘於屆期各向付款人為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等 情,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紙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 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上訴人固 以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林玟瑛謂以欲週轉現金而持向其借款所交 付云云,並舉其前妻即證人洪伊淇(原名洪葵如)到庭同詞證述及提出匯出借款 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支票原係空白票而由訴外人洪伊淇經保管上訴人 所有支票簿並與之有相互借票關係之訴外人林玟瑛之允許而取走,其於取走時並 曾向訴外人林玟瑛告以欲使用時會拿回來用印,而訴外人林玟瑛嗣乃向之要求返 還未果,惟其並未授權訴外人洪伊淇嗣為填載該諸空白支票而為使用,被上訴人 之匯款乃係訴外人洪伊淇先前向公司所借而為償還之款項,而訴外人洪伊淇原在 上訴人所營公司擔任會計及教育工作,其與訴外人林玟瑛互有借款之金錢往來關 係,訴外人林玟瑛於公司曾交代與之同事之訴外人陳玫君電知催繳車款之事,系 爭支票書寫部分乃均係訴外人洪伊淇之字跡等情,此經證人林玟瑛、陳玫君到庭 證述在卷,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乃以其父陳春明之名義向訴外人友邦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乙部,並由其及訴外人洪伊淇擔任 連帶保證人,其每期應繳分期價款為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而被上訴人所營婕琦 化粧品有限公司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同月三十日乃各轉 出三萬八千元、八萬元,而訴外人洪伊淇所有同行帳戶內乃自同年一月四日起至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各自帳戶內轉出一萬八千元四筆及五千元、二萬元、六萬 一千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款項乙節,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款存摺明細等 件在卷足憑,又系爭支票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書文部分,經本院以之與訴外 人洪伊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日所簽發之面額各二十萬元,付款 人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豐榮分社之支票二紙比對結果,其「拾」、「萬」、「元 」、「正」之國字部分與「91」、「0000」之數字部分之筆跡、字韻均屬相符, 亦有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之書文部分既均係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 人洪伊淇之字跡,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承之訴外人洪伊淇於該諸支票之簽 發期間乃在上訴人所營之公司任職(參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上訴人所謂借款予上訴人週轉之匯款中,除其中之二筆外乃均係自訴外 人洪伊淇所有之帳戶中轉出,其帳戶中之四筆(一萬八千元)並與上訴人所為附 條件買賣購車之分期價款數額(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大抵相同,證人陳玫君所 述即與前開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而依證人陳玫君所述之與訴外人洪伊淇有金錢往 來關係之人乃為訴外人林玟瑛而非上訴人,且由其帳戶內所匯出而經上訴人指為 借款之匯款中,乃有其個人為清償所負分期車款代償債務之款項,再徵以各該匯 款數額中或僅有五千元、二萬元,或其數額並非整數另有零頭而與一般生意往來 所需之週轉借款迥異,並與系爭支票所載面額不符等情觀之,訴外人洪伊淇帳戶 內所為之該諸匯款,衡情應係與訴外人林玟瑛往來之帳目而非借予上訴人之借款 ,證人林玟瑛所言顯較證人洪伊淇所陳更近於事實而屬可採,是依證人林玟瑛所 述之系爭支票乃係空白票之情下而經訴外人洪伊淇取走,而依上述之其書文部分 亦均係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洪伊淇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交付之人即訴外人林玟瑛
所填載,且復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之訴外人林玟瑛曾有授權其自行 簽發填寫之事實,而上訴人與之或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其 自無可能交付所有印章予之開票使用者,訴外人洪伊淇自無任何權源而得蓋用上 訴人所有印文以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顯係偽造甚明,而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 既屬偽造,上訴人就此自無庸負何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票款即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 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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