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07號
KSDV,92,簡上,207,200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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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雄簡字第三二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口頭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上訴人並開立借據一紙 交被上訴人為憑;詎屆期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一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伊並未主動 介紹訴外人即其表妹蘭榮芬與上訴人認識,亦未主動借錢予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並陳述:當時至大陸西安吃住花費均由伊支付,旅行社代辦之機票 及相關費用,伊本欲償還上訴人,係上訴人不要拿,故伊不同意抵銷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現尚積欠二十萬元未還,惟 被上訴人介紹蘭榮芬與上訴人結婚,婚後並與蘭榮芬要求上訴人在中國大陸西安 新購買房子登記給蘭榮芬,以表夫妻之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蠱惑下,由上訴人 先支付買屋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在蘭榮芬返回大陸西安前,均未曾主動向上訴 人要求還款,而係由上訴人陸續主動還款五十萬元,至蘭榮芬返回大陸西安後, 被上訴人即開始催討債款,上訴人想等西安市的房子賣掉後再還錢,被上訴人卻 說房子並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被上訴人與其表妹有聯合結婚騙財之意圖。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 伊與被上訴人至大陸西安之諸多費用均係由伊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三萬二千元 ,茲就此部分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 訴人十六萬八千元。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款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 借據一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一紙為證,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錢係被上訴人主動借給伊的,讓伊在大陸買房子用 。一開始,被上訴人說要介紹其表妹蘭榮芬給伊,蘭榮芬說要買房子,伊原不 答應,與蘭榮芬結婚後,蘭榮芬就一直吵著要買房子,被上訴人說如果伊要買



房子,願意借錢給伊,且不收取利息,所以伊就沒有藉口不買房子給蘭榮芬, 乃向被上訴人借七十萬元買房子,之後伊陸陸續續還了五十萬元,現在只剩二 十萬元未還。伊與蘭榮芬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買房子,蘭榮芬並於九十年三月來台灣,直至九十年十月才回大陸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上 訴人之清償責任,均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蘭榮芬間是否結婚、或婚姻關係是否 維持為條件,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後與訴外人蘭榮芬婚事不協,而執為拒絕清 償系爭借款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本 件借款,核屬正當。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大陸西安所花費之交通及食宿等費用, 共約三萬二千元係由其支付,因而就該部分債權(主動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被動債權)抵銷,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八千元。查上 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交通及食宿等費用債權,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二份為 證,惟該明細表內僅交通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元部分,有毅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出 具費用明細表單據一紙可憑,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其並未 清償此部分費用予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雖陳稱上訴人已放棄向被上訴人 請求該交通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代被上訴人支付該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就交通費用部分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洵屬合法。至其餘食宿五千六百元 、購物五千元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表列,並無單據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之抵銷抗辯,尚非有據。是上訴人僅得就交通費 用二萬一千四百元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二十萬元之借款金額未清償為可採,上 訴人就此所辯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就交通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元之債權與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核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十七萬八千六百元(000000-00000=178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鍾素鳳
~B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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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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