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9號
KSDV,92,簡上,19,200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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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鳳山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以為投資上 訴人所負責經營之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四十萬元、光志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志公司)十萬元之股金,惟光隆、光志公司均遲未印發股 票。為慮被上訴人在光隆、光志公司之經營權有變,致被上訴人股權受影響,兩 造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約定書(下稱該約定書),約定上訴人應在同 年月十八日前先行交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待光隆公司之股票正式印製簽證過 戶完成後,被上訴人則同意如數退還,領回股票;惟上訴人屆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並未依約先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
㈡雖光隆公司之股票至本件繫屬第二審程序中始發行印製,並簽證後過戶予被上訴 人,但因光隆公司之董事林萬得及監察人林萬憶均否認股票上其二人簽名為真正 ,故被上訴人無領回義務。爰依該約定書,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 十萬元,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應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爰請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查光隆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行印製股票,經中國民銀行信託部簽證完 成,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光隆公司之股票四張(面額各十萬元)過 戶記名予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此約定之條件原將可成就;但九 十二年九月四日鈞院行調查程序時,遭被上訴人拒領,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仍已成就,因此依該約定 書,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今上訴人以此請求與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在相同數額範圍內具狀主張抵銷後,本件請求已無理由。 ㈡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投資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之 光隆、光志公司,後因上訴人未交付光隆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之股票予被上訴人, 為此兩造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該約定書在卷,約定:「甲○○女士(被 上訴人)所擁有的光隆瀝清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新台幣肆拾萬元,丙○○(上訴人 )願在壹星期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先支付上述款項的現金,待股票正式印 製簽證過戶完成後,如數退回現金,領回股票...」等語。 ㈡本件第二審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光隆公司已發行印製股票,完成簽證後 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四十萬元面額之光隆公司股票記名過戶予被上 訴人名下,當庭提出交付被上訴人遭拒,凡此除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 查程序及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光隆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在卷足稽。四、首要爭點: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訂之該約定書為憑,主張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屆至時起,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股金;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訴人則抗辯已依約將光隆公司發行印製並簽證完成之股票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完畢,遭被上訴人拒收,故本件請求已無理由。因此,本件首要釐清之爭點端在 :依該約定書,兩造權利義務之規範如何?
五、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 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查閱該 契約書之字語,意思應是被上訴人所曾交付予上訴人的光隆公司股金四十萬元, 上訴人願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先給付被上訴人,待將來光隆公司股票發行印 製簽證過戶予被上訴人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如數退回現金,並領回股票,此兩造 所表示之內容十分清楚,一眼即明,無可爭辯;而今光隆公司已發行股票並予簽 證,且由上訴人將股票過戶記名予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規定而為,又無違反任 何強行規定之處,則參照前揭判例見解,本院自應以此明確之意思表示,作為雙 方權義之依憑。準此,從法律上解釋該契約書,只要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屆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十萬元之權利即生效力;直到上訴人將光隆公司之 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四十萬元之權利因而失其效力, 此觀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之規定自明。進一步言,只要約定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四十萬元之權利 即生效力;但當上訴人將面額相同之光隆公司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時,則解 除條件即成就;此時無待撤銷,被上訴人若已收受四十萬元,則應返還;仍未受 領時,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 要旨:「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 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所持見解亦同。本 件上訴人至今雖尚未履行給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嗣後既已將 光隆公司面額四十萬元之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致解除條件成就,則被上訴 人依該契約書為本件請求之權利,至此失其效力,而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固稱過戶予其名下之光隆公司股票,因其上簽名之董事林萬得、監察人



林政憶均否認為真正而拒領。然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 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 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 上訴人名下之光隆公司股票,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發行並完成簽證,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4604990號函附 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乃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分依公司之規章,到外部審核簽證 ,經完成一定程序,為生法律上效力之股票,本院自不得僅以簽名人否認為真正 一點,遽予推翻。被上訴人執此拒領,於法不合,且不礙前述本院認過戶予被上 訴人名下使條件成就,致失其本件請求權效力之判定。 ㈢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既已照該約定書完成股票過戶行為,則其 他在前兩造之攻繫防禦方法,已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故不一一臚列論述。六、結論: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該契約書為憑,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十萬元股金,及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嗣後將光隆公司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 致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去效力。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所以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 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該契約書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起負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其遲至本件第一審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歷經二年迄未履行,乃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原無不合。嗣後雖提出上訴,始將光隆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此事固發生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法仍得提供 本院參判;惟從附本院卷之光隆公司歷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以觀,上訴人自八 十五年十一月起迄今均擔任光隆公司董事長,概皆持有四分之一以上股權之情形 下,仍未完成光隆公司股票之發行,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才 在其上訴第二審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完成過戶行為,顯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訴訟遲延,至為明顯。從而,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本件雖上訴人勝訴, 然其因延滯而生之訴訟費用,本院仍得命其負擔全部,爰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蔡廣昇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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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