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592號
KSDV,92,婚,592,200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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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依我國戶籍法 登記在案,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婚後原告欲為被告辦理來台事宜, 始知悉於九十一年間,被告在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法院裁處拘留二日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等規定,被告受管制入國十年 ,管制期限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等情。按婚姻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被告於結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於十年內不能來台,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 徒具其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 出境紀錄表查核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函文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 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於結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於十年 內不能來台,致兩造婚後無法在台共同生活,前已述明。本件兩造為異國婚姻,



相隔兩地,十年內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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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