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51號
CTDM,106,原交簡,5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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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 樹區之佛光山某處飲用2 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依法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與仁樂街口某處時,因其行車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4 至6 頁、速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案號:007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99753)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8 、2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一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071)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15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 定( 未構成累犯)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2 次於飲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 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其酒 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騎乘機 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 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本次酒駕犯行 距其前次所犯已逾15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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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