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0號
CTDM,106,侵訴,10,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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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鈞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係在甲女所工作之「舒彩夏養生會館」內相識 ,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8時許,甲女向丙○○表示因適逢 生理期身體不適,希望丙○○為其包場(即買下工作之全部 時數),並表示會分擔包場費用,經丙○○應允並向友人借 款後,罔顧甲女表示生理期身體不適想要返回住處休息之意 思,於105年9月2日凌晨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女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春風時尚汽車旅館」內,甲女趁丙○○駕車進入汽車旅館 期間及到達後洗澡時之空隙,以臉書即時通傳送訊息之方式 ,向其男友帥○凱求救,並向丙○○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 行為,嗣帥○凱抵達後,以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方式連絡甲 女,丙○○聞聲即將甲女之行動電話強搶以阻止甲女接聽, 並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以身體將甲女強壓在房間內之床 上,將跳蛋、按摩棒及其生殖器分別接續插入甲女下體,以 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於結束後迅即 步行離開該處,並向到場之帥○凱說明上情,並於翌日前往 就醫驗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分別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35頁反面、第8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8頁;偵卷第30 頁至第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10月 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050091535號鑑 定書1份暨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 卷第34頁)、春風時尚汽車旅館入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40頁)、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第45頁至 第46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26日 (106)屏基醫醫字第1060400068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附於 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強制性交手段,係列舉「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須排除「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 ,始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適用:又前揭所稱「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 意旨可供憑參)。本件被告不理會甲女之反對及抵抗,以身 體將甲女強壓在房間內之床上,將跳蛋、按摩棒及其生殖器 接續插入甲女下體性交得逞,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強暴」 之方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然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積極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甲女部分損害,有106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5頁、第70頁、第90頁),犯後態度 良好,甲女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乙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4頁),足見 被告上開行為已取得甲女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認如對被 告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意願,為逞一己性慾,竟



為本件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非輕,自應予刑事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業 與甲女達成和解,已賠償甲女部分損害,業如上述,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不鏽鋼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院卷第88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102年訴字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2年確定,然業於104年8月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緩刑,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 院卷第91頁正反面)。茲念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致罹刑典,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 ,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深具悔意,且 甲女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 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 、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尚未全 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併予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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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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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6,224元( │本院106年7月18日調解筆錄│
│ │其中106,224元,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給付完 │(見院卷第55頁) │
│ │畢),餘款350,000元,自106年8月25日起至全 │ │
│ │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3期,每月1期,按月於 │ │
│ │每月25日以前給付1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0,│ │
│ │000元外)。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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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