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芳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麗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麗芳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與仁忠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寶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黃寶秋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梁麗 芳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寶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嘴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所涉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寶秋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 。詎梁麗芳於本件交通肇事後,明知黃寶秋因該交通 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對黃寶秋施以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麗芳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 ,而與告訴人黃寶秋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其在明知告訴 人黃寶秋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前 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交訴卷第16、17頁、第22頁正面、第25頁正面及背面)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秋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吳柔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16至18 頁、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吳柔安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 105 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總編號:23079)、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5 年12月9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24張及證人吳柔 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7 、8 、13至15、19至23、25至35頁),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35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 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 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 條、第 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
而,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 前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未為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雖於法不容,惟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曾停車查看 告訴人所受傷勢後,之後方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11頁、 偵卷第9 、10頁),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肇事後,全 然未為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 ,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 堪認被告本件惡性尚非甚鉅;復衡以本件交通肇事案發後, 目擊證人吳柔安已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0頁);且參以本 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嘴挫傷、左肩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可見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基 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撞擊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 嚴重,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 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 當差異;綜合以上,堪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應尚不致告 訴人因延誤就醫而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又參之被告於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有被告提 出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橋核字第279 號調解 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 ;綜合上揭各情 ,本院認倘就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卻仍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當應更謹慎小心駕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於行經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 害,且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之 情形下,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案,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此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調解書1 份存卷可憑,堪認其犯後 應已具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 目前從事看護工作(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 交訴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本件駕車行為因前述違規 行為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後,其在一時未及深慮情形下,慌忙駕車離去,致觸犯刑 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交訴卷第 15頁背面) ,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其 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業俱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 之損害;本院復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一時 失慮始觸犯法網,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自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參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 ,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以及本件既屬突發事故等情,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當場給 付完畢,有前開調解書存卷可參;又前開賠償金額係被告向 其雇主借貸而來,日後尚須分期償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交訴卷第26頁正面),堪認被告於 此部分已受相當之負擔,故認本件緩刑尚無庸為附條件負擔 宣告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