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春木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陸春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陸春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所任職之公司內喝保力達酒類1瓶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於同日23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而閃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5日5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陸春木於尚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對陸春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嗣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陸春木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上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 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 片23張(警卷第22至32頁、第39至42頁)、義大醫院病危主 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相驗卷第9、25、29、30至33頁)附卷可稽。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 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分別遵守上 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 疏未注意被害人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機車肇 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有如上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酒後騎乘 機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兩者 間顯有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100年11月8日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規 定,考量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 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 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載明可稽(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於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所生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降低,客觀上能預 見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 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終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且被 害人無駕駛執照(見院卷第32、33頁)卻騎乘機車,變換車 道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從事貨車駕駛工作等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已表明被告很有誠意,希 望能給他一次機會之語(偵卷第8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