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571號
KSDV,91,訴,3571,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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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原   告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昱成    
  被   告 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被告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公司)之司機,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甲○○駕駛被告聯順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九R─○五一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運送貨物,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路肩,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路肩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公司之司機黎大志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K─七七 二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因見被告甲○○ 驟然變換車道,一時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並衝至邊坡後翻 車,車頭及右車身等多處受損,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送修,修理時間為二個月, 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元。由於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甲○○執 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被告聯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七十六萬四千元、二 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共計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從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係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 於變換車道完成,直行於外側車道後,才遭系爭車輛追撞,故被告甲○○並無過 失等語置辯。另被告聯順公司復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修理時間亦過長等 語。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為被告聯順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駕駛被告 聯順公司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並於該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與訴外人黎大志所駕駛、同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 (原告所有)發生車禍,系爭車輛車頭自後追撞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 車右後方,系爭車輛並衝出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右邊護欄,致該車輛因而受損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二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 字第六九三○號卷宗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參,堪信其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由路肩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同向後方行駛於 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黎大志駕駛之系爭車輛煞閃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且 證人黎大志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惟查,證人即被告甲○ ○同車同事包正男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接近事故現場附近,我 們從內側車道要超一輛小轎車,所以轉到外側車道,已經在外側車道走了五、 六百公尺,忽然感覺車頭跳起來,我一開始還以為後面的貨物掉下來,我們停 到路肩去檢查,才發現原來是被撞到了,撞到我們的車已經衝到路外面去了。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黎大志所述被告 甲○○由路肩切換車道轉入外側車道等語相異,則被告甲○○係由路肩或內側 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應另行參酌其他證據綜合認定。經 查,肇事當時係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車流量並不多一節, 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胡嘉嘉於刑事案件(即被告甲○○涉嫌本 件車禍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 一七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行車、超車空間充足下, 被告甲○○是否有行駛路肩超車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倘被告甲○○係由路肩 超越證人黎大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轉入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同時,被告甲 ○○駕駛之車輛自仍有部分占據路肩空間,此時,證人黎大志既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其若欲閃避被告甲○○之車輛,必會因右邊車道(路肩)仍有部分空間 遭被告甲○○車輛控制,閃避空間不足,左邊車道(即內側車道)在無其他來 車,閃避空間反而較為充足之情形下,而選擇向左閃避,如此方可避免發生撞 擊之可能性,反之,若被告甲○○係由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依前開同一理 由,因右邊車道(即路肩)閃避空間充足,證人黎大志為免撞擊應向右閃避始 為合理,是由證人黎大志於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後,係 立即向右閃避一情以觀,可見被告甲○○當時應係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再者,倘被告甲○○係由路肩超越系爭車輛轉入外側車道,被告甲○○ 車輛之左後方應會先到達外側車道,如證人黎大志向右閃避,則被告甲○○車 輛最初遭撞擊之位置應係在左後方始為合理,反之,若被告甲○○係由內側車 道超越系爭車輛轉入外側車道,同前所述,被告甲○○車輛最初遭撞擊之位置 則會在右後方,是由雙方發生撞擊時,證人黎大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以車頭



撞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方向燈、右後方欄杆一情觀察,益可徵被 告甲○○當時行進之方向係由內側車道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無誤。是原告及證 人黎大志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應係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二)又被告雖辯稱被告甲○○之車輛係直行後始遭證人黎大志追撞云云,證人包正 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然查,本件發生撞擊後,證人黎 大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車頭靠近駕駛座附近嚴重受損,被告甲○○所駕駛之 車輛則係右後方方向燈及右後方欄杆受損,有照片十一張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 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卷宗可參,以此等車損狀況研判,被告甲○○之車輛應 非在直行一段距離後才遭到追撞,否則該車輛遭撞擊之位置應係在車尾部分而 非車輛右後方始為合理。況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因外側車道車 速較慢,才行駛內線車道以超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 一七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甲○○當時已經直行 一段距離,以被告甲○○當時駕車速度較快之情況下,證人黎大志亦無可能自 後追撞被告甲○○之車輛;此外,復參酌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已據證人胡嘉 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卷宗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顯見被告甲○○係於甫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時,即遭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撞擊,是被告甲○○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證人黎大志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均堪認定。被 告所辯直行後始遭系爭車輛追撞等語,實無可採。(三)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間雖無照明設備,惟天候晴朗,視線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與證人黎大志發生車禍,使系爭車輛因而受到損害,被 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證人黎大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被告甲○○發生車禍,同有過失,亦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 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一 ○八八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七二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又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前已述及,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即運送貨物 途中),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到損害,而被告聯順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甲○○、聯順公司自應就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一)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
(1)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弘公司)整修,修理費用共計七十六萬四千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七十 一萬九千元、工資費用四萬五千元,而更換零件部分,為求節省材料費用,凱 弘公司所更換之方向機架、駕駛台及配件、引擎本體塘線等零件均為與系爭車 輛使用年數相當之舊品(此部分零件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元),其餘零件則為新 品(此部分零件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凱弘公司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估價單三紙、統一發票十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凱弘公司修車 人員黃金元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 參照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查,系爭車輛為營業 大貨車,係八十六年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考,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已使用五年五個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並參酌所 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又因系爭車輛已超過折舊之使用年限,按使用年限四年計算折舊,則上開新 品零件之折舊額為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69000÷(4+1)=93800〕,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5×4=37520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新品零件部分費用為九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式 為:000000-000000=9380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 工資費用)共計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式為:45000+250000+93800= 388800)。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更換之新品零件,係臺灣工廠製造之零件,非原廠零件 ,而臺灣製造之新品零件價格,與使用五年後之原廠零件價格相同,故本件新 品零件不需折舊計算價值等語。惟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時,所更換之部分零 件既為新品,不論其為臺灣工廠製造或原廠製造,原告均享有使用新品代替舊



品之利益,該利益(即折舊額)非屬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臺灣工廠所製新品零件之價格、功能,與使用五年五個月後之原廠零 件價格、功能完全相同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3)被告聯順公司另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二個月前(約九十一年五 月間),以八十一萬五千元買入,若修理費用高達七十六萬四千元,原告應另 行購入新車而非付費修理方合情理云云。然查,原告買入系爭車輛二個月後旋 即發生本件車禍,且系爭車輛於原告買入時已為車齡五年餘之中古車輛,此為 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與原告買入系爭車輛時相較,系爭車輛之價值 應無明顯差異,堪予認定;上開修理費用既仍未超過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價金,則原告選擇修理系爭車輛而非報廢另購新車,屬原告得自由決定之範 圍,尚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聯順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二)營業損失部分(即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買入系爭車輛, 該車輛係供提供運送貨物服務以賺取運費之用,每月收取之運費扣除必要支出 (例如回數票、保險費、維修費、賦稅、油費等)後,剩下利潤由原告與司機 黎大志平分,原告所得每月營業利潤約五萬四千二百十一元,今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修理期間為二個月,原告爰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該二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共計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司機黎大志)於 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每月營業收入分別為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十三 萬五千零十五元、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二 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二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營業利潤為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十四萬一千三百 零七元、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九萬二千二百二 十八元,平均每月利潤為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計算式為:(104356+ 64677+141307+84256+175552+92228)÷6=110396】,利潤部分由車主與 司機黎大志平分;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共計二個月,此有付款明細單六份、黎大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頁三紙及凱弘公司修理時間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考,並據證人黃金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系爭車輛既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每月平均營業利潤為十一 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則車主每月平均可得之利潤為該平均營業利潤之半數即五 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計算式為:110396÷2=55198)。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送修不能營業,致原告損失二個月之營業收入,並以五萬四千二百十一 元計算每月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項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十 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計算式為:54211×2=108422)等語,尚屬可採。(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共計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 (計算式為:388800+108422=497222)。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被告甲○○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外,證人黎大志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應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車禍發 生原因之一,即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該使用人(即證人黎大志)之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甲○○有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證人黎 大志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證人黎大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 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亦為百分之三十,依上開民法法條意旨,爰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 五元【計算式為:497222×(1-30%)=348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被告聯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 告二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 原告起訴後,兩造到庭調解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 法   官 劉定安
~B 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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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