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泳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9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泳麟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 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1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原先 停放之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路旁往前直行,欲左切駛入車 道時,適有員警執行勤務駕駛巡邏車欲往前攔查而險些碰撞 遂煞停,經員警於同日1 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 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泳麟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且在甲車 中經警攔查再下車施以酒測,而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伊 與友人於小吃店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先行離席步行至停放 於附近之甲車休息,並發動引擎以啟動車內空調,且於開啟 車門透氣時差點擦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因而遭攔查,是 伊並無為酒駕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所坦承飲酒並遭警攔查酒測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院卷第19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經證人即員警黃兆鈞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黃兆鈞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與另外一名女警 在本件攔查地點附近開車巡邏,見被告啟動原停放於路邊之 甲車向前移動,而當時天色已晚,該巷子人煙稀少,就往前 欲對其盤查,之後被告就左轉差點撞到伊所駕駛之巡邏車, 遂立馬請被告下車,當場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被告 進行酒測等語【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衡諸證人黃兆鈞 就其對被告盤查及施以酒駕之過程均證述詳盡,且僅因執行 例行巡邏勤務,偶然對被告進行攔查並進行酒測,顯與被告 無仇隙,且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 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堪 認證人黃兆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無不實;再觀諸被告遭 警攔查時曾向警方表示「剛打方向盤你們就馬上將我攔下來 」、「你們彎過去那邊,有彎過來這邊嗎?我不知道直直走 ,你又沒打方向燈,對不對,你們沒打方向燈,我是要轉這 邊過來的」,此有本院勘驗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錄影 光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0頁至 第35頁】,可見被告當時應已使用方向盤,且有直行並要轉 彎之情形,再者,被告遭警攔查下車後,甲車係停放於道路 右側邊,且僅左前車輪明顯轉左,而巡邏車位於甲車左方且 車頭朝右前方,另右前車輪與甲車左前車輪相距甚近,是被 告遭警攔查下車後所為之反應及甲車、巡邏車位置與車況與 證人黃兆鈞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核無不合,益徵證人黃兆 鈞前揭證稱被告酒後駕駛甲車往前行駛並已向左切乙節確屬 事實,而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開車係要去前方換其他人駕駛 ,且還沒有彎出去就遭警攔下,又伊開車前有喝一些酒等語 ,嗣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喝酒後要去開車,且坦承酒駕
之犯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之錄音光碟 核對無誤,且有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第28頁 至第2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酒後駕車均坦 承不諱,且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酒後駕車 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乙節 屬實;至被告固辯稱其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要在地檢署說明 或送法院後,因聽聞要送法院就暈了固均照檢察官所述回應 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諭知被告基本 權利後,告知被告「你要今天問一問就結束回去還是要去法 院那邊一趟」,而該內容係依提審法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口 語化諭知,且難認此有迫使被告需坦承犯行之意,況檢察官 係在被告就上揭詢問回答「這邊就好」後,針對案情事實逐 一訊問,並給予被告說明機會,最後才訊問是否坦承酒駕之 犯行,被告就此始坦承酒駕,是此過程中難認被告有遭不正 訊問或有刻意依循檢察官所訊問內容回應之情,是被告辯稱 其因害怕遭檢方移送法院而遵照檢察官所述內容回答,故偵 訊所述非屬實在乙節,自非可採。
㈣再者,對被告攔查且施以酒測之2 名員警於被告及其親友向 員警反應被告未開車以推延或推諉員警施以酒測時,兩名員 警多次反應「他沒開喔,他沒開會這樣喔」、「差一點撞到 我」、「動一下而已」、「他都彎出來了,還沒開。」、「 切這樣出來,他差一點要撞到我,你還說沒開」、「你是哪 裡沒開」、「就開出來了」、「開出來了,哪裡沒開?」、 「就切出來了」、「你說你沒有駕駛,你差一點撞到我」,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參以該時兩名員警當下反 應理應最能忠實呈現實況,且核與上揭事證相符,益徵被告 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由此析之,被告當時應甫自路邊切 出即遭警攔查,是被告於警詢供稱「還沒彎出去就遭警攔下 」應係指其尚未完成原主觀上所預想左彎之行為,是此部分 供述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已為駕駛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上訴理由狀係表示其與友人餐敘飲酒,之後到車上休 息等待酒退,嗣於106 年4 月13日1 時許打開車門透氣差點 擦撞警員座車,始遭警察攔下酒測並移送偵辦云云,嗣於審 理時則辯稱:伊當時與友人飲酒後欲至車上休息,遂至甲車 上發動引擎以開啟空調而休息,然伊發動引擎後,一轉頭就 發現警察在伊旁邊而對伊進行攔查酒測等語【見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65頁】,而上揭辯稱內容固均否認有酒後駕車 行為,然就其至車上休息流程及遭警攔查緣由顯然不同,自 難遽予採信,又被告若僅係至車上休息,當無須碰觸甲車方
向盤,自無可能於遭警攔查時向員警表示「剛打方向盤你們 就馬上將我攔下來」,可見被告上揭辯稱洵不足採。 ㈥再者,員警黃兆鈞所駕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駕 駛甲車之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取得,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2 日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9頁】,而本件案發迄 至106 年7 月12日歷時3 月,若於該時未及時將畫面存取, 則該檔案自會遭後續紀錄陸續覆蓋而無法取得,況本院已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自難以本件尚 乏該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之證據逕認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 為,是被告具狀表示員警無法提出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被告駕車之畫面,而指稱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僅屬員警之主觀 上臆測而非事實乙節,自無足採。
㈦至被告具狀表示其當時母親係乘坐於於副駕駛座,依照其母 個性定不會讓被告駕駛車輛,而當時係要發動車輛與母親在 路旁休憩云云,然員警對被告攔查施以酒測過程中,有一名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於被告遭警攔查後始到場,且先對被告喊 說「你不是要拿東西」,之後才自稱係被告母親,並向員警 表示係其叫被告到車上拿東西,此有本院勘驗員警攔查被告 施以酒測之錄影光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可見 被告母親應係於被告遭警攔查後始到場,且由被告母親反應 可知,其根本不知被告有要至車上休息乙節,是被告上揭具 狀表示內容核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51頁至第 51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復參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 情狀下,仍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 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
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 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兼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判決已述及量 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仍執前詞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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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747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779 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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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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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長度:13分37秒 │
│畫面右下角有「13/04/2017 01:16:54」等顯示日期時間之 │
│文字。 │
│員警(以下簡稱警):我最討厭人家胡亂開車你知道嗎。 │
│被告劉泳麟(以下簡稱劉):拍謝。我剛停,我,欸。 │
│警:喝多久了? │
│劉:蛤? │
│警:喝多久了? │
│錄影之女警(以下簡稱女警):你喝多久了? │
│劉:我剛喝完1小時。不過我坐在那。 │
│女警:喝結束了。 │
│劉:大仔,你也不要這樣,我真的才剛坐下去而已,你就。 │
│警:這邊幫我錄一下。 │
│(員警走近被告劉泳麟) │
│警:來,礦泉水。 │
│劉:我不用。 │
│警:礦泉水啦。 │
│劉:我不用。 │
│警:不要喔? │
│劉:(電話中)我在那個那邊,被攔到,我就剛停下來而已,│
│ 在那個,那個。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大聲說)你不是要拿東西。(對警察說│
│ )啊,拍謝拍謝。(對劉說)你不要拿東西。(對警察說│
│ )大哥,拍謝拍謝。 │
│警:你是誰?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蛤? │
│警:你是誰?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我是他媽媽。我叫他來拿東西的。 │
│劉:她叫我下來拿東西,我就剛停下來而已,剛。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嘿啊。 │
│劉:剛打方向盤你們就馬上將我攔下來,我就。說真的,我有│
│ 開到嗎?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沒有沒有沒有。要叫他來拿東西的啦。 │
│劉:我是都還沒有開到。 │
│警:你確定要這樣說就對了。 │
│劉:(電話中)喂。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沒有啦。帥哥、帥哥真的。 │
│警:他沒開喔,他沒開會這樣喔。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不是、不是。 │
│警:差一點撞到我。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沒有、沒有、不是。 │
│警:我有行車紀錄器呢。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帥哥,真的,真的不是。 │
│劉:(電話中)我被人攔到,我都還沒有開到車。 │
│警:(前面聽不太清楚)動一下而已。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真的不是啦,因為我叫他來拿東西。我跟│
│ 著他走,我叫他來拿東西。真的真的。 │
│警:要律師嗎? │
│女警:拿東西。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他沒開啦。 │
│警:(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
│女警:他沒開,他都彎出來了,還沒開。 │
│警:切這樣出來,他差一點要撞到我,你還說沒開,有行車紀│
│ 錄器呢。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那你可以看,他真的要來拿東西啦。 │
│女警:拿東西他還是有開出來嘛。 │
│警:他有開出來了啊。 │
│女警:對啊。 │
│警:管他,開出來了。 │
│劉:我不要喝。 │
│警:不要喝就不要喝。 │
│劉:不好意思,拍謝。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真的是要來拿東│
│ 西,帥哥。 │
│劉:(電話中)我就剛好。 │
│女警:拿東西、和這沒關係,拿東西和這沒關係好嗎。 │
│劉:(電話中)我沒有,我就剛停下來這樣而已。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接聽電話)都你啦,都你叫他來拿東西│
│ 。 │
│警:(對黑白格子上衣女性說)不要在那邊打電話在那邊煩。│
│ 等下就讓他走了。 │
│劉:(電話中)我就停下來,這樣而已。我可以抽煙嗎?不好│
│ 意思,我抽煙。 │
│警:(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
│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我就要跟他說啊,他說沒有啊,壽天的。│
│ 好冷喔。 │
│警:你現在在浪費時間。 │
│劉:我找朋友跟你說。 │
│警:不要。 │
│劉:(電話中)他不要跟你說。他不要跟你說。我就真的剛開│
│ 出來,我煞車都還沒開。油門發動而已,他就到了。 │
│警:有行車紀錄器,你哪裡是沒有開。 │
│劉:蛤? │
│女警:就開出來了。 │
│警:開出來了,哪裡沒開? │
│女警:就切出來了。 │
│劉:我就。 │
│警:鬼開的嗎? │
│劉:沒有,我就。 │
│警:鬼開的喔。 │
│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電話中)好啊,你有辦法過來這│
│ 邊看一下嗎。蛤?你多久會到。喂。 │
│警:不要在那邊打電話亂。 │
│劉:沒有沒有。(電話中)蛤?有啦、有啦,你多久會到我這│
│ 。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現在就是你叫他來拿東西,拿一個現在卻│
│ 困在這死人。 │
│劉:沒關係。 │
│警:你要拒測喔。我幫你開一張拒測。 │
│劉:沒啦,不要這樣啦,大仔。拍謝,就是真的沒有開出去。│
│警:你說這樣沒開,我行車紀錄器,你差一點撞到我。 │
│女警:你就開出來了。 │
│警:差一點撞到呢。 │
│劉:我有看到你的車。 │
│警:差一點撞到呢。 │
│劉:沒有啦,大仔,不好意思。 │
│警:你過來你過來。 │
│劉:沒有啦。不要啦。 │
│警:過來啦。 │
│劉:大仔。 │
│警:要過來還是不要? │
│女警:配合一點好嗎。 │
│警:你如果沒事就讓你走了,不用再拜託甚麼永詳(音譯)、│
│ 雄仔(音譯)甚麼的。沒事就讓你走了,你過來。你過來│
│ 。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你說甚麼,又不是你說的這樣。 │
│女警:配合一點好嗎。 │
│劉:沒有,我有喝酒,不要啦。 │
│女警:也是要測啊,不然勒。 │
│警:看怎樣,我參考一下,過來。你這樣是拒測9萬喔。罰下 │
│ 去了喔。 │
│劉:你也要給我時間。 │
│女警:甚麼時間。你就說,要讓你漱口你也不要漱口。對不對│
│ 。 │
│警:你已經喝酒結束15分了,對嘛,你剛說1小時。過來。 │
│女警:對啊。 │
│劉:沒有,我剛出來而已。 │
│女警:你剛說了,你有說,我們都有在錄影。 │
│警:你如果不要配合的話,我就幫你按拒測。車把你扣起來。│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那、那,我出好了啦。 │
│警:吹,你警察還是你開的嗎?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不是啊。 │
│女警:是駕駛人啦,好啦,你不要在那邊亂啦。好啦,你不要│
│ 在那邊亂啦。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哪有亂啦。 │
│女警:不是啦。 │
│劉:給我一點時間。 │
│警:再給你等5分鐘。(中間聽不清楚)10分鐘了。 │
│女警:不是啦。好啦,你不要這樣子。 │
│警:你現在打給議員,打給甚麼人都沒用。 │
│劉:我不是要打給誰。因為我們。 │
│警:因為你剛向我說謊。因為我最討厭人。 │
│劉:不是。不是說我說謊。我是說我也坦白。你下來,我是不│
│ 是跟你說,大仔,我有喝,我也是坦白跟你說,但是因為│
│ 我是來載人的,我是因為我媽她在那,我來載她,我在高│
│ 雄,我坐計程車來載她,因為她沒辦法開回去高雄,我也│
│ 坦白跟你說,你下來,你問我一句話,我有喝嗎?我說有│
│ 。 │
│警:你說你沒有駕駛,你差一點撞到我,你說你沒有駕駛(後│
│ 面一句聽不清楚)。 │
│劉:沒有,大仔,拍謝,大仔。 │
│警:你去法院說你沒開車好了。 │
│劉:大仔,拍謝,你開過來,我有看到你,但是我不知道你會│
│ 彎過來這。 │
│黑白格子上衣女性:那不是你在這樣講,好啦,你就不要再講│
│ 那些了,好了、好了。 │
│劉:這不可能會撞到,因為。 │
│警:哪會沒有,如果沒有煞車。 │
│女警:對啊,就那個差一點點就撞到。好啦、好啦、你不要。│
│劉:你們彎過去那邊,有彎過來這邊嗎?我不知道直直走,你│
│ 又沒打方向燈,對不對。你們沒打方向燈,我是要轉這邊│
│ 過來的啊。我如果看到你打方向燈,我就不可能會駕駛了│
│ 。因為你沒閃燈。你如果打方向燈,我就不可能會駕駛了│
│ ,因為我知道我自己有喝酒,我就不可能會駕駛了。我也│
│ 坦白跟你說,我坦白跟你說,不然我說真的,今天我有喝│
│ 酒,你們要開這樣,我哪有可能會駕駛呢?我一定不可能│
│ 開的啊。 │
│警:你就沒有看到我們啊。 │
│女警:對啊。 │
│劉:我不可能沒看到你們,你們過來這條路,我哪可能沒看到│
│ 。 │
│警:有超過15分鐘了沒有。你自己不要漱口的。 │
│劉:沒有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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