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5號
CTDM,106,交簡上,1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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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 年10
月13 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育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育成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 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未減速 慢行,見狀避煞不及,李育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遂 與黃○○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黃○○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雙膝挫擦傷 等傷害。李育成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 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76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8至10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與車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6至7頁、12至17頁、22至 24頁;交簡上卷第21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因上開 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偵卷第5 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 前述案發當時天候、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 左轉,造成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 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如被告轉彎時,讓直行車先 行,而不貿然左轉,則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故被告未注意 上開規定,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1.李育成: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黃○○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8日高 市車鑑字第10670451400號 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為憑(交簡上卷第34至3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亦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直行通過案發地點,而導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且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固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 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一情,尚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 責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 頁及第1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關於 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 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 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 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 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 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 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 酌,已如上述,尚無任何違誤之處及量刑過輕之處,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 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之本件被告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於106 年8月2日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6年9月4 日經由保險公司代為賠付 賠償金履行條件,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 被告之車險理賠單據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0至61頁、78頁 ),告訴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 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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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