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180號
KSDM,92,訴緝,180,2003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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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山羌係珍貴稀有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 生動物,應予保育;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否則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在高雄縣六龜鄉扇平林試區第十四林班地內(非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 ,攜帶其祖先製造留下之具殺傷力無照土製獵槍一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為免訴判決),獵捕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嗣乙○○於 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與蔡世明江良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會合下山時,在高雄縣六龜鄉林業試驗所南鳳林道一公里處經警查獲,並起獲其 甫獵得之山羌一隻及土製獵槍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世明江良山之證詞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供佐,足 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又被告獵得之動物,係屬經公告為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山羌,業據證人即屏東林業試驗所技工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存卷可考。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乙○○以獵槍所獵殺之山羌一隻,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條第一款之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已如前述。其在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且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論未論列第二款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獵殺之山 羌係為滿足其一時之口腹之慾,並非為求營利,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事實,尚有 悔意,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



及獵殺之物品亦已經警查獲,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用以獵捕山羌所用之土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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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