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周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安路510 號對面前時,不慎與由林厚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曾雪惠發生碰撞, 林厚承、曾雪惠二人因此人車倒地,林厚承因此受有右臀挫 傷及左手與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林厚承撤回告訴,經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曾雪惠則受 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鄭東周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厚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6 年7 月 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開車與被害人林厚承所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 ,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 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開車上路,並已肇事產 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 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