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青草油、紅花油、五塔標行軍散、羅漢果沖劑、青龍膏及德國辣椒膏 等藥品,皆係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輸入之禁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 月間,先以不詳之價格,向新加坡(起訴書誤載為馬來西亞)福再興公司(HO CK,CHYE,HIN,PTE,LTD)購買屬於成品之司各脫敏牌魚肝油 (SCOTT’S,FISH,LIVER,OIL,EMULSION)一萬 零七百五十公斤,青草油(每罐四十五g)共六八八八罐(共八七八公斤)、紅 花油(每罐三十ml)共二四二四罐(共三八七公斤)、五塔標行軍散(每罐二 十五gm)共六三二四罐(共一二七二公斤)、羅漢果沖劑(每盒十四g)共一 九九四盒(共四一六公斤)、青龍膏(每罐二十gm)共五八三二罐(共三0八 公斤)、德國辣椒膏葯(每盒二十四片)共四四六盒(共一四0公斤)等禁藥, 再在新加坡將上述禁藥夾藏在裝置上述魚肝油貨櫃,後向不知情之丙○○(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台南市○區○○○街五四號二樓之帛袁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借用帛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帛袁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聯慶 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七三號六樓,下稱聯慶報關行 )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帛袁公司之名義,進口供食品加工用魚 肝油乳化劑四千零七十點四公斤為由(進口報單為:BC/九O/WH五七/八 八二O號),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該只貨櫃之申請,而自新加坡(起訴書誤載 為馬來西亞)輸入上述禁藥。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許,為高雄關稅局關員 陳進城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高雄港七十八號碼頭倉庫查驗時發現:⑴林來福所 申請進口之魚肝油係屬成品而非半成品,且進口之魚肝油數量係一萬零七百五十 公斤非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四千零七十點四公斤,及⑵乙○○所申報進口之魚肝油 中夾藏有上述青草油、紅花油、五塔標行軍散、羅漢果沖劑、青龍膏、德國辣椒 膏葯等非法禁藥,共計三千四百零一公斤,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述非法禁藥。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向帛袁公司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借牌,以帛袁 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報關行負責人甲○○,進口供食品加工用之司各 脫敏牌魚肝油,而該批魚肝油是向新加坡之商人所購買,但伊知道該批魚肝油之 來源是馬來西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自輸入非法禁藥之犯行,辯稱:可能是 出口商福再興公司(HOCK,CHYE,HIN,PTE,LTD)把要送給 該公司香港之客人潮發貿易公司(下稱潮發公司)之貨物,錯裝在伊所要進口貨 物之貨櫃內。所查獲之禁藥均非伊所要進口之貨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準備進口魚肝油為由,向證人丙○○借用帛袁公司之名 義,並委由丙○○介紹聯慶報關行予伊等情,業經帛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證:本件報關業務是證人丙○○所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又本件被告借用帛袁公司名義,而委由聯慶報關行進口報關之貨物內容為供食品 加工用、屬於原料半成品之魚肝油乳化劑乙節,分別經證人楊富興即高雄關稅局 進口組課長於本院調查中、證人秦崢盛即聯慶報關行職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且本案之進口報單 (BC/九O/WH五七/八八二O號)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之欄位,申 報項目確實亦詳載「(供食品加工用)、(魚肝油乳化劑)」等語(見發查卷第 四頁),是上述事實亦堪認定。又上述之青草油、紅花油、五塔標行軍散、羅漢 果沖劑、青龍膏、德國辣椒膏共計有三千四百零一公斤之物品,經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前鎮分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後,認為係屬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衛中會藥字第九OO一二一九五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乙○○委託聯慶報關行處理本件報關業務時,所提出之出口商福再興公 司(HOCK,CHYE,HIN,PTE,LTD)出具之商業發票(INV 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所載,被告當時係進口八百 四十八箱(CARTONS)、每箱四點八公斤(KG)、總淨重(TOTAL ,NET,WEIGHT)四千零七十點四公斤,產地為馬來西亞之魚肝油(F ISH,LIVER,OIL,EMULSION)(見偵卷第七十七頁、七十 八頁),然本件被告經高雄關稅局關員丁○○查驗時發現:進口之魚肝油數量係 一萬零七百五十公斤非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四千零七十點四公斤,且被告所申報進 口之魚肝油中另夾藏有上述青草油、紅花油、五塔標行軍散、羅漢果沖劑、青龍 膏、德國辣椒膏葯等非法禁藥,共計有三千四百零一公斤,連同上開進口之魚肝 油,共計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公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緝獲報告一紙在卷足按(見發查卷第 六頁);又本件經查獲之魚肝油係屬於成品,而非屬於半成品,而該批魚肝油已 添加「次磷酸鈣」、「次磷酸鈉」而不得輸入我國供為食品等情,亦經證人楊富 星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翔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高 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一紙附卷足參。由上觀之,本件被告確 有矇混過關、不法輸入禁藥之企圖,否則何以被告申請進口之魚肝油之重量、品 質,與經海關人員實際查獲之魚肝油重量,即有六千多公斤之差距?是被告上開 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福再興公司之傳真函、潮發公司 之訂購單影本各一紙為據。然查,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經海關人員查獲本案至檢 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上開之福再興公司之傳真函及潮發公司之訂購單等文 件可證明其辯解之真實性,而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 之福再興公司之傳真函及潮發公司之訂購單影本,則衡諸常情,本件若果為福再 興公司將要運往香港潮發公司之貨物錯裝在被告所申報進口之貨櫃中,何以被告
不在事發之初即立刻向福再興公司查證並提出前述之資料為據,確遲至事發一年 半過後,始提出前述之資料?足見被告所提呈之前述資料,其真實性為何,已啟 人疑竇;另依據海關作業實務,若貨主主張貨物有錯裝之情形,貨主必須在貨物 經海關抽中查驗前,抑或海關查驗前,即需先自行發現貨物有名稱不符之錯裝情 形,而向海關報備,並說明該批錯裝貨物原本應運送至何處,及檢附證明文件, 業據證人楊福興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庭訊中詳為證述,惟本件被告並未在 海關抽中查驗前,抑或海關查驗前,向海關為報備,是本件是否確為被告上開所 辯之「錯裝」,亦非無疑。
㈣本件被告申報進口之魚肝油及上述禁藥之包裝情形,係以板台為底座,以申報相 符貨名魚肝油(加工層次不符,已如前述)紙箱堆置在外圍及頂層,內則夾藏上 述禁藥,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並有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有以相同包裝夾藏偽藥情事,至為明顯,衡諸經驗法則,茍非有意矇混通關, 應無如此刻意放置及包裝之理?是足見被告確有私自輸入上述非法禁藥之故意, 應屬無疑。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是其主動申請拆櫃檢查,若伊有意走私,當不致主動申請 拆櫃檢查云云。惟本件係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為應審應驗,且依進口艙 單列載貨物運送條件即為倉庫提貨,船公司必須主動將貨物拆櫃進倉,毋庸被告 主張申請拆櫃,有上述行政法院之判決可考;且本件因被告申報進口之貨物為「 散裝」(貨物不足一個貨櫃之份量),而散裝之貨物到達我國後,本來就必須先拆櫃將貨物從貨櫃中取出,再搬進至倉庫檢查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主張係其主動 申請拆櫃云云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時,雖另提呈答辯狀一紙,另辯稱:本件裝箱單上記載 之本件貨物之總毛重(TOTAL,GROSS,WEIGHT)為一萬五千公 斤,係以本件貨物淨重四千零七十點四公斤,再加上十塊棧版之重量所致,故不 能以證人丁○○所證:進口之魚肝油數量係一萬零七百五十公斤非進口報單所申 報之四千零七十點四公斤等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本件貨物之總 毛重,係以貨物之重量加上貨物之包裝之重量,已據證人楊富星於本院調查中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貨物之總毛重應不包括 棧版之重量,而衡諸證人楊富星係高雄關稅局進口組課長,對於進口報關事務應 十分熟稔,且其於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自應以證人楊富星所證可採,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禁藥 之犯行對於社會大眾健康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按,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所 輸入之物品尚非毒品、槍械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物品,及本件禁藥之完稅價格
僅為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 新。再上述青草油(每罐四十五g)共六八八八罐(共八七八公斤)、紅花油( 每罐三十ml)共二四二四罐(共三八七公斤)、五塔標行軍散(每罐二十五g m)共六三二四罐(共一二七二公斤)、羅漢果沖劑(每盒十四g)共一九九四 盒(共四一六公斤)、青龍膏(每罐二十gm)共五八三二罐(共三0八公斤) 德國辣椒膏葯(每盒二十四片)共四四六盒(共一四0公斤)等禁藥,業經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行政處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紙可按 ,是本院即不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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