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品行(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許志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 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682號裁定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民 國106年3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6年9 月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觀音亭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大智路口,因未載安全帽、身有 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許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