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39號
CTDM,106,交簡,193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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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9 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高 雄市茄萣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 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 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 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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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