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62號
KSDM,92,訴,2062,200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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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七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係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約僱人員,擔任「汽車違章記點計次裁處」之車輛監理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任職期間,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違章記點計次裁處」之電磁紀錄資料公文書上,明知附表所示車號 JN─一九九號等六十三筆車輛違規紀錄,均須記點計次裁罰,竟連續刪除高雄 區監理所電腦中前開六十三筆車輛違規紀錄,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輸入於監理所 電腦之電磁紀錄上,致電腦無法自動挑檔列印,使附表所示之車輛免於吊扣牌照 及行車執照一個月之處分,致生損害於高雄區監理所對於違規車輛之記點計次裁 處之正確性。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俠、鄭志堅謝富淵張寅舜、蘇東佑、 曹國斌、陳明窓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區監理所清查違 規記點計次遭刪除統計表、違規查詢報表、被告乙○○之人事基本資料等各一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高雄區監理所之電



腦系統中,所設置之「汽車違章記點計次裁處」,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違規 車輛記點計次裁處等事項所為之紀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 稱之準文書。被告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區監理所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高雄縣調查站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因公務員之身分 ,已特別規定其刑,自勿庸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刪除汽車違章記點計次裁處資料,使違規車輛免於受吊扣牌照、行照 之處分,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業務之正確性,使違規之車輛及駕駛人免於受罰,惟 念犯後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離職,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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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