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格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格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格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不慎擦撞許雅喬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 測得吳格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推算 其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36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33毫克,應予更正,詳 後述),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吳格誌確實飲酒後駕車上路, 並擦撞許雅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喬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三、次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 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 克,平均值則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查,並為本院 執行審判業務所知悉之事項。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亦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準此,如引上開吐氣 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毫克為計算 標準,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1 分為警受測時許, 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0毫克,則回溯推算被告於 同日上午6 時30分駕車上路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 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MG/L ×151/60 HR≒0.36 MG/L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逾現行刑 法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 甚明。從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後,既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其酒後駕車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 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酒後駕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折算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更與許雅喬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此一危害程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