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341號
KSDM,92,自,341,200310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 訴 人 徐任佑 設高雄
     (即徐兆烘)
  自訴代理人 歐陽志任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 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 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 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 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 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二、自訴人徐任佑(即徐兆烘)以被告乙○○涉嫌持蔡清棟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曲振榮簽發票面金額不詳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取二十萬元,然前 開支票均未兌現,該被告另以周轉為由,請自訴人簽發票據二紙(票面金額均不 詳),然未用以周轉,卻以丙○○名義票貼,另所簽發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票面 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亦未兌現,認該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審諸 自訴人關於此一部份所提證據,除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一紙外,並無自訴意旨 所陳前開支票,亦未見有自訴人確為財物交付之證據,從而,關於被告乙○○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卷內現存證據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