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富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委任黃富星為自訴代理人,惟黃富星未具律師資格之 情,除經本院連結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無其有律師資格外,復以電話向其確認 並非律師身分,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提起自訴 之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