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291號
KSDM,92,自,291,200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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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丑○○
  被   告 乙○○
        甲○○
        庚○○
        丁○○
        丙○○
        辰○○
        辛○○
        癸○○
        戊○○
        寅○○
        卯○○
        壬○○
        子○○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二、自訴意旨略以:
巳○○○○理委員會(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於該歡喜成家大樓 張貼之公告載明:「親愛的住戶大家好:一、本樓因部分住戶積欠管理費不繳, 本大樓訂於五月廿六日、廿七日電梯內設置刷卡管制施工。凡積欠管理費逾三個 月以上者列管消號不得使用電梯」。另己○○○○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佳宸公司,另行審結)、巳○○○○理委員會委員丙○○(主任委員)、辛○ ○、卯○○寅○○戊○○癸○○辰○○壬○○等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一 日廿時,於歡喜成家大樓社區中庭舉行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該會議由庚○○ 擔任紀錄,並有佳宸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甲○○列席,會中討論通過決議 處理事項並公告如下:「一、社區電梯刷卡管制辦法施行案:::⒊本月(六月 )九日起實施管制住戶自行攜卡片進出電梯。:::⒌依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之 九十二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電梯改換刷卡管制,住戶積欠三 個月(三期)以上者,不得購買刷卡片,待所有積欠管理費繳清時,方得乘用電 梯」。該委員會並進而於同年六月二日於該大樓大廳公告欄及各樓梯間張貼公告 ,載明:「本社區電梯內裝設刷卡機工程已完成,請住戶於六月四日至管理室登 記,六月六日領卡,六月九日起實施管制,住戶進出電梯攜帶刷卡操作」,又於 同年六月十九日公告:「:::本月份因電梯管制,住戶們大抵結清欠繳之管理 費,因而收入較多:::對於部分遲交數月管理費之住戶:::因而採行電梯刷



卡的辦法:::」;而子○○為該管委會之行政委員,丁○○則為該大樓管理員 之一,上開人等透過前述決議、公告並管制電梯刷卡片之方式,自九十二年六月 九日起即非法剝奪自訴人及家人等使用電梯之權利,致使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遭受侵害,且透過上述張貼公告方式恐嚇自訴人不得使用電梯,致其流浪在外, 有家歸不得,且無法售屋,已交付之銀行房貸利息近百萬元幾成泡影;因認被告 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前開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雖討論通過並公告下列決議處理事項:「 :::⒌依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之九十二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 區電梯改換刷卡管制,住戶積欠三個月(三期)以上者,不得購買刷卡片,待所 有積欠管理費繳清時,方得乘用電梯」;惟上揭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並無決議該社區電梯改換刷卡管制等語,是參加前開第七屆第二 次委員會議之委員丙○○辰○○辛○○戊○○癸○○卯○○寅○○壬○○、行政委員子○○等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又辰○○並非該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蔡宜蓉始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真正當選人應為其配偶蔡 宜蓉,則被告等顯係偽造管理委員當選名冊;且渠等作成上開決議致使自訴人無 法使用電梯,顯未善盡管理委員義務,而有背信之嫌,因認被告丙○○辰○○辛○○戊○○癸○○卯○○寅○○壬○○子○○等共同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被告乙○○甲○○庚○○丁○○丙○○辰○○辛○○癸○○、戊 ○○、寅○○卯○○壬○○子○○被訴共同強制及恐嚇部分: ㈠共同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 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並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 立要件。
⒉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管理委員會決議住戶積欠管理費 三個月以上者即不得購買電梯刷卡片,係考量電梯維修費用乃由全體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所支出,如不設法使全體住戶均遵期繳交管理費,則將無公積金可供 支付維修電梯等相關費用,況該規定並非針對自訴人一人,而公告中亦已註明 「住戶如有困難請洽管委會」,且自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繳管理費,亦未 曾向管委會反應其有困難等語。
⒊經查:
⑴自訴人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未繳管理費之事實,有該大樓自訴人所居住之B— 十五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表、歡喜成家大廈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 止之每月管理費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 一八四三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之一為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⑶自訴人雖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對電梯亦享有所有權,然該電梯係大樓 之共用部分,並非處於自訴人一人之實力管領下,則管理委員會之上述決議 ,及設置電梯刷卡系統之行為,依前開所述,係對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所 實施之一般管理方法;又雖以未積欠三個月以上管理費為配發電梯刷卡片為 前提,然此等方式亦屬該管理委員會為維護、管理大樓共用部分及制止住戶 違規不繳管理費用所必要,均非對自訴人加諸不法實力,而與「強暴」之概 念不同;至於該管理委員會將決議內容及電梯管制辦法公告之行為,承前所 述,亦顯非欲使自訴人心生畏佈藉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而以加害之意思 通知,亦與「脅迫」之概念有間。
⑷綜上,被告乙○○甲○○庚○○丁○○丙○○辰○○辛○○癸○○戊○○寅○○卯○○壬○○子○○等就管理電梯事項作成 前開決議並進而公告、執行之行為,顯不該當於強暴、脅迫,從而,亦難認 被告等有何強制罪嫌。
㈡共同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亦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害人而言。 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以將「住戶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不得購買刷卡片」及「 凡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者列管消號不得使用電梯」等語公告,作為向其恐嚇 之手段;然該等係電梯管理、維護辦法之公告,乃以達成大樓全體住戶對共用 部分之利益為目的,已如前述,顯非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通知於自訴人,並使生畏怖為目的,尚無成立恐嚇犯行可言。四、被告丙○○辰○○辛○○戊○○癸○○寅○○卯○○壬○○、子 ○○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部分:
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 無偽造之可言。
⒉自訴人雖指訴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前開管理委員會第 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所載有關本社區電梯改換刷卡管制,住戶積欠三個月 以上者,不得購買刷卡片,待所有積欠管理費繳清時,方得乘用電梯之決議, 而認被告等於前開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上載明其係依九十二 年三月廿一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上開決議等語並加以公告之,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⒊查被告等既係前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決議之人,況且被告



等確實作成上述決議並將之公告,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自訴人確已積欠二年 以上之管理費,該委員會決議就欠繳管理費三個月以上之住戶不得購買電梯刷 卡片,並據以執行之,亦屬該委員會職務內事項之正當行為,均已如前述,則 被告等本於全體住戶賦予之職權而為前開決議,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之, 當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⒋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明知被告辰○○之妻蔡宜蓉始為區分所有權人,卻將辰○○ 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並投票使之當選,顯有偽造管理委員當選名冊之罪嫌等語 。
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參照。
⒍被告辰○○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蔡宜蓉之夫,即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自得依據前 揭條文規定,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至明,況辰○○確依前揭規定當選巳○ ○○○理委員會第七屆管理委員,其得票數為二十八票,有巳○○○○理委員 會第七屆委員候選人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徒以辰○○並非歡喜成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遽認被告丙○○、辰○ ○、辛○○戊○○癸○○寅○○卯○○壬○○子○○共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洵屬無據。
㈡共同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 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難律以本罪。
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於前開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議為上開決議致使 其無法使用電梯,顯未善盡管理委員之義務,而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行云云(詳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 。
⒊查該管理委員係受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該大樓各項相關事務,且 被告等作成積欠大樓管理費三個月以上即不得購買電梯刷卡片之決議,並非專 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所為,而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及維護大樓公共設 施正常運作所必須,屬於職務內事項之正當行為,實無為被告等或他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意。
⒋則自訴人以其符合決議欠繳管理費三個月以上列管消號規定,故無法使用電梯 ,即遽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犯嫌,殊無足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強制、恐嚇、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業鑫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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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