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6號
KSDM,92,聲再,16,200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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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
二五○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車船管理處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A─七一二號之 十二號公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高松路與宏平路三交岔路口 ,欲右轉宏平路東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 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並無或其他障礙物,且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聲請人於行至該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讓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XYF─六七五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王玉鑫先行,即貿然右轉宏 平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 害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是時被害人因不知自身 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乃在聲請人之一再央求下,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示願與聲請 人私下和解,而未當場製作車禍現場調查報告表後,即讓聲請人逕行離去,被害 人並連絡其配偶黃世堡至現場陪同返家。當日下午被害人頭部即出現疼痛症狀, 惟仍不知係因車禍引起顱內出血所致,而僅由被害人之母陶春風加以冰敷,及服 用黃世堡所購買之止頭痛藥,被害人之頭疼症狀持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時,黃世 堡因見被害人表示報紙上有些文字已不認識後,即趕緊將被害人送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救治,隨即經該院施以開顱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惟被害人因腦部受創嚴重 ,病情持續惡化,雖經送醫救治,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許,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前開 肇事經過,乃係被害人王玉鑫騎乘前開機車速度過快,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始撞 及聲請人所駕駛正於綠燈狀況下右轉行駛之公車,發生車禍後,被害人隨即牽起 機車離開現場約十公尺遠時,聲請人即將被害人攔下,並告知被害人應保持現場 ,等待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處理,然聲請人告稱未受傷,不須請警員處理,只 須將機車修復即可,而處理員警吳駿傑、黃燦銘到場後,被害人亦告知上情,是 員警即留下雙方資料,聲請人與被害人即各自離開。惟事故後被害人與其配偶黃 世堡與聲請人協調賠償事宜時,均未提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僅要求聲請人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修復,是被害人於事故後第十四天才死亡,其真正之死因,並非 完全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因被害人原本即患有重大疾病已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病歷可證),為此聲請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被 害人之病歷,因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聲請人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導致;另因聲 請人上有八十二歲之老母親須奉養,而配偶黃美滿亦失業中,兒子復高中甫畢業 仍繼續升學,聲請人如被判刑入獄,則整個家庭就將破碎,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 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三、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駿傑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跟同事黃燦銘一 同到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就知道是公車發生車禍,但是是誰開的我們並 不知道,我們就先問旁邊圍觀的人說公車是誰開的,圍觀的人已經先指出 是在庭上的被告(即聲請人)開的,我們再上前去問被告,被告回答是他 開的,當時被害人是坐在分隔島上休息,她的機車左半部及車頭有毀損, 機車已被移動過了,公車的右前車頭有擦痕沒有凹陷,被害人當時有表明 她是直行車。印象中當時被害人的手部有擦傷,腳部就沒有去注意了也沒 有去注意到她有沒有載安全帽,安全帽去向也沒有注意,當時她的表情感 覺是不舒服有點受到驚嚇的樣子。當時被告跟我們表示說他要與被害人私 下和解,當時被害人沒有講什麼話,她行動有點不便,她要站起來還需要 路人幫她扶持一下才能站起來,她有表示說被告若有依她的要求將機車修 好及賠償她受傷的部分,她願意私下和解,在此之前他們雙方是如何交涉 的我不知道,但看樣子在我們來之前他們已經先就和解的事情談過了,所 以被告表示他們雙方要私下和解時,被害人當時也沒有拒絕及否認,所以 我們留下雙方資料之後沒有繪制現場圖就離開了,當時被告有允諾要負責 ,所以我們就離開了。在現場公車停止的位置是還沒有進入彎道,被害人 的機車已被牽到安全島了,這邊是飛機路與宏平路交叉進入高松路,當時 被告整個車身算是還在飛機路上還沒有進入引道接宏平路」等語明確(詳 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是本件車禍肇事,因肇事之聲請人欲私下和解 ,而被害人亦未表示拒絕,從而處理員警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相關文件,已甚明確。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調閱並不存在之證據,揆 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據。 (二)另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雙側卵巢腫瘤至本院婦產科門診,經 診斷建議開刀治療,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回診看報告,檢查結果因血小板過 低,故無法進行開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轉至血液腫瘤科進一步檢 查,因其為重度型再生不良性貧血病患,為卵巢腫瘤開刀,評估需先行輸 血,被害人為雙側卵巢腫瘤及重度型再生不良性貧血,與車禍死亡之原因 並不相關等情,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 卷第五八頁)。又原審亦已調閱被害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 而該院主治醫師羅永欽復函稱:因被害人腦部受傷嚴重,經治療後,病情 仍持續惡化,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過世,由其病情觀之,被害人 腦部受傷與車禍被撞有關係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 )高醫港秘字第二○三三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至三 八頁)。是原審就被害人相關之病歷紀錄,已詳加查閱,並已函請相關單 位敘明被害人原有之病史,與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在卷, 聲請人再以此為據而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縱有老母妻兒待扶養,惟此均與本案是否有再審理由無涉,從 而聲請人據此而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應認其聲請為 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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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