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林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 路某工地內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平等路口前 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 時25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 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本次為初犯(嗣因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指定之金
額而被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