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新象王」、「賽牛」及「虎王」各壹台(含IC板共伍塊)、現金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十七號之「中日超商」之許 可營業項目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蔡秋馨(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經營 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由甲○○在「中日超商」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新象王」、「賽牛」及 「虎王」各一台(含IC板共五塊),供不特定之人玩打,並以月薪新台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雇請蔡秋馨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等工作,嗣於同年六月 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客人王瑞泰在店內玩打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共計五塊)及營業所得二千零 百六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證人王瑞泰於警訊及證人蔡 秋馨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新象王」、「賽牛 」及「虎王」各一台(含IC板共五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二千零六十元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蔡秋馨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而其違規陳列機台之數量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 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動物柏青樂」、「新象 王」、「賽牛」及「虎王」各一台(含IC板共五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二千零六
十元,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是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 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至於蔡秋馨所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