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184號
KSDM,92,簡,4184,200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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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台」遊戲機台貳台、「滿貫大亨」、「戰象」、「動物柏青樂」、「金龍鳳」遊戲機壹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廖琳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長,擺設機台六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大舞 台」遊戲機台二台,及「滿貫大亨」、「戰象」、「動物柏青樂」、「金龍鳳」 遊戲機各一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前開遊戲機內扣得 之賭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廖琳玉兌另案被告曾陳景之現金四百 元,則係曾陳景所有,且係其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 0七一號案件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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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