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告品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 、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吳育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段51巷口,因行車不穩、滿臉潮紅為 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