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興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興華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橋 頭區某工地內飲用紹興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某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 由吳國良所騎乘之自行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興華送往劉光雄醫院救治,於同 日18時3 分許對謝興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興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國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19頁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與被害人吳國良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 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