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67號
CTDM,106,交簡,186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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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華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燈桿 處,因閃避其他車輛而自撞分隔島行道樹,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 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交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 元確定,本案為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此影響 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均甚 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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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