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65號
CTDM,106,交簡,1865,201709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學成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住處附近之便利超 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250 巷口處時,與石正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發生擦撞(石正二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 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石正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6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顯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 理,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9 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更與石正二所駕車輛 發生擦撞,足徵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