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61號
CTDM,106,交簡,186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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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61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2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況本件 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本次是第2 犯公共危險罪),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 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 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又衡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第1 犯),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 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陳景茂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 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43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與裕誠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國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 時1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陳景茂實 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國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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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