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002號
KSDM,92,簡,4002,200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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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鄧松柏之父乙○○( 處刑書誤載為「鄭」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領結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照片二幀可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收受失竊機車, 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又甫因涉犯竊盜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即再犯本案,及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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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