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966號
KSDM,92,簡,3966,200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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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三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捌仟肆佰壹拾肆片、盜版遊戲卡匣貳仟柒佰玖拾參塊、標籤目錄電腦磁片壹拾陸塊、盜版光碟目錄壹批及帳冊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關於「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 (高雄市○○區○○街十九號『超威電視遊樂器社』)扣得甲○○所有之於遊戲 軟體內仿冒新力公司『PS』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片、仿冒任天堂公司註冊 商標之盜版遊戲卡匣三盒、電腦(標籤目錄)3.5磁片十六片、帳冊一批、目 錄一批。後警方又在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巷二十五號四樓住處查 扣仿冒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盜版遊戲卡匣『Game Boy』單卡一千四百六十七盒 、『GameBoyAdvance』單卡二百九十五盒、合卡九百二十五盒、仿冒新力公司『 PS』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三千五百十七片、『PS2』盜版遊戲光碟片三千 四百八十片、盜版遊戲光碟DC片一千四百十六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高雄市○○區○○街十九號 『超威電視遊樂器社』)扣得甲○○所有之於遊戲軟體內仿冒新力公司『PS』 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片、仿冒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盜版遊戲卡匣三盒、電 腦(標籤目錄)3.5磁片十六片、帳冊一批、目錄一批。後警方又在甲○○位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巷二十五號四樓住處查扣盜版PS2遊戲光碟三千四 百八十片、盜版PS遊戲光碟三千五百一十七片、盜版DC遊戲光碟一千四百一 十六片及盜版遊戲卡匣二千七百九十片。」。
㈡證據: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六幀(警卷)、盜版遊戲光碟、卡匣於遊戲機內執 行畫面照片十九幀(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四頁)、檢察官勘驗扣案光碟、卡匣 執行畫面照片二十一幀(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0頁)附卷可證。二、按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 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固無「SEGA 」 、「PLAY STATION」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 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 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 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 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 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其因販賣而交付該 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 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 行使無異;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 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 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 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 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 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唯若於因 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 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 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 所主張。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0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所燒錄之商標及授權 、出版文字之顯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卡匣係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著 作權人所生產、授權之用意證明,依前開判決意旨,屬商標之使用及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使,應可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時間長達五個月 ,查獲盜版遊戲光碟達八千四百一十四片及盜版遊戲卡匣二千七百九十三塊,並 自行設計目錄供客人閱覽選購,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係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為常業應可認定。四、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漠視著作權人為 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輕易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 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販賣盜版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 案之仿冒商標盜版遊戲光碟八千四百一十四片、仿冒商標盜版遊戲卡匣二千七百 九十三塊,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標籤目錄電腦磁片一十 六塊、盜版光碟目錄一批及帳冊一批,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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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