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852號
CTDM,106,交簡,185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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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正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天龍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可知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時,不慎擦撞陳貞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致陳貞雄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鈍挫傷併 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陳貞雄已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因對林國 正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無效,遂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 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34.9mg/dl,即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貞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肇 事現場、車損與受傷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 之理,竟仍於酒後投機駕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測值 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猶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 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被告大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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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