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甲○○係與陳俊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誤為概括犯意),及與陳俊億、大陸女子蒙曉霜(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⑵ 大陸地區女子「劉連姣」應更正為「蒙曉霜」;「黃建雄」之國民身分證,應更 正為「甲○○」之國民身分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應更正為「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⑶大陸女子蒙曉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登 載不實之旅行證供境管機關查驗而行使並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二、所憑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中國 大陸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切結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 單、陳俊億名片、大陸婚姻介紹合約書及大陸地區人民蒙曉霜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 子蒙曉霜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 同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與前揭條例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法論以一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陳俊億、大陸女子蒙曉霜,就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犯行 ,及被告與陳俊億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論處。另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蕭宇誠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檢察官之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而誤觸法令,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出入境機關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 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其為中度智障之人,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