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500號
KSDM,92,簡,3500,2003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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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民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謝昌隆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謝昌陸」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昌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謝昌陸」之記載,應更正為「謝 昌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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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