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133號
KSDM,92,簡,3133,200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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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欄內偽造「張晉福」之署押簽名壹枚,以及同該通知單上迴覆聯上複寫於「迴覆機關章戳」乙欄內之偽造「張晉福」之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於第五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張晉 福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認「上訴人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張高彰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 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尤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性質有所不同 ,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則被告甲○○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張晉福」署押,再交 回予取締員警處理,顯有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就該偽造之私文書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 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欄內偽 造「張晉福」之署押簽名一枚,以及同上通知單上迴覆聯上經由複寫而落款於「 迴覆機關章戳」乙欄內之偽造「張晉福」之署押簽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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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