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210號
KSDM,92,簡,2210,200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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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
及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江」之成年友人實施詐 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介紹藍志城(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將其龜山大崗郵局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綽號「小江」之人,「小江」乃給予甲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該「小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機 發送內容為「恭喜你得到寶昌通訊科技第五獎,可得獎金三十萬元」之簡訊予羅 美雲,致羅美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依「小江」之 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匯入前揭藍志城之帳戶內。嗣 甲○○之友人陳柏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 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經濟困難,甲○○復承前 揭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告知陳柏壽上開販賣存摺賺錢管道,二人隨即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路一九一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南高雄分行,由陳柏壽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 綽號「小江」之人,綽號「小江」之人乃向乙○○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有稅款可以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二 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匯入上開陳柏壽之帳戶內。嗣因羅美雲、乙○○發現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藍志城之上開龜山大崗郵局之 存摺等資料交予「小江」;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前揭陳柏壽開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存摺等資料交予「小江」,以供「小江」詐取他人之財 產等語,惟矢口否認: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藍志城之上開龜山大崗郵局之存 摺等資料交予「小江」時,知道是要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並辯稱:當時「小 江」表示是要經營地下錢莊,伊至九十一年九月,始知道「小江」是要詐騙他人 財物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將陳柏壽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小江」之人,以供作綽號「小江」之 人詐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坦承明確。又告 訴人乙○○因受詐騙,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二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匯 入上開陳柏壽之帳戶內一節,亦據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介紹藍志城將上開龜山大崗郵局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綽號「小江」之人,「小江」並給 予被告三千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頁)。又羅美雲因接獲內容為「恭喜你得到寶昌 通訊科技第五獎,可得獎金三十萬元」之手機簡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依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匯入前揭藍 志城之帳戶內一節,亦經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局號帳號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紙附卷可按。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介紹藍志城將前揭龜山大崗郵局帳戶予「 小江」時,「小江」表示是要經營地下錢莊,並不知是要詐騙他人財物云云。 然被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他們是屬於詐欺集團,各自分工,伊只是帶「 小江」去找存摺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 錄、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不肖之徒,常收集他人金融機關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利用民眾貪慾之心理,以訛稱中獎、可以退稅等方式 ,詐騙民眾將金錢匯入所取得之他人名義之帳戶內,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等情,乃係社會上經常發生,並經媒體大幅報導之現象, 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其係屬知識分子, 對此社會上經常發生之現象,應當知之。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間,介紹藍志城將存摺、印章等交予「小江」時,確實知悉「小江」係要詐騙 他人財物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被告以幫助「小江」遂行詐欺犯行之意思,使「小江」取得藍志城陳柏壽之帳 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等供 「小江」之人詐欺使用,並未對告訴人羅美雲、乙○○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復查無被告就綽號「小江」之人實施前揭詐欺行為 ,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審理。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三月 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 之及先加後減。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介紹藍志城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 「小江」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係一知識 分子,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尚查無其因犯本罪而 有獲取重大利益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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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